法定代表人周志刚,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勇,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孟顺付。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顺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袁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顺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孟顺付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下属坪东支行白碗窑分理处申请贷款3万元,经原告审批,同意贷款3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农商银(2013)年农贷字×××贷款循环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孟顺付发放贷款3万元,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6日,月利率为7.38‰,超期按月利率11.07‰计收复息,采取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12日前的利息后,就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1月6日未付利息191.88元,截止2015年6月18日未付利息2053.8元。贷款本息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按月利7.38‰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至止,超期月利率按11.07‰计收复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孟顺付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
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本金、还款方式、利息、复息、逾期利息等计算方式,原告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
三、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的真实性,与借款合同中是同一人。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7.38‰,按季结息。此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后被告就未再支付利息。截止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的利息为191.88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丧失商业信誉,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7.38‰,借款到期后即2015年1月7日起,被告应当按罚息利率月利率11.07‰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孟顺付偿还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6日前的利息191.88元;2015年1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07‰计算)。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孟顺付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 成 进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郝明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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