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国珍与喻国琴、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2
原告吕国珍。

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喻国琴。

被告李志刚。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吕国珍诉被告喻国琴、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传刚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珍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德春,被告李志刚及特别授权代理人胡腾和被告喻国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国珍诉称,原告与被告喻国琴系好朋友,因被告经营烟酒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喻国琴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喻国琴、李志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喻国琴、李志刚辩称,被告李志刚对被告喻国琴向原告吕国珍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不知情,该借款与其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款被告喻国琴以代原告吕国珍向案外人曾姗给付“会钱”的方式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吕国珍陆续偿还了120000元。故被告不应再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并且原告应将多收款项返还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喻国琴因经营缺乏周转资金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吕国珍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喻国琴所有的位于某某省某某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组划拨土地(旧宅基地)一宗(面积为428平方米)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经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出具借条真实有效,被告负有如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辩解该款已通过代原告支付案外人“会钱”的方式偿还清结,不应再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并不认可该事实,二被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故对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志刚以对该借款不知情,属于被告喻国琴的个人债务,其不应共同偿还,同样未能举证证明,鉴于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喻国琴、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国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保全申请费525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喻国琴、李志刚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传刚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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