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兰,贵州天生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廷虎。
被告姚君国。
被告岑明伦。
原告袁常术诉被告唐廷虎、姚君国、岑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常术的委托代理人陈兰,被告唐廷虎、姚君国、岑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常术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唐廷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告借款130000元。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本金的4%,超过还款期限的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的10%,姚君国、岑明伦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到2014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每月按月利率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5月12日止应该支付11个月利息57200元,被告唐廷虎已支付了26000元的利息、岑明伦支付了1500元的利息,还有29700元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唐廷虎索要未果,后于2014年9月起多次向担保人姚君国、岑明伦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未付利息29700元,共计人民币159700元。(利息每月为借款本金的4%,现利息计算为被告未支付利息之日至2015年5月12日为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廷虎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月利率为4%。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0400元,实际借给我的钱是119600元(其中100000元是银行转账,余下的19600元是交付现金)。此后,我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6000元。
被告姚君国辩称,被告唐廷虎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0400元,实际借给唐廷虎的金额是1196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4%过高,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原告袁常术多次催我还款,我没有钱还款。后来原告又请人来催我还款,我没有钱还款,付给他们600元的伙食费。后来原告一直要求我每月支付1500元,我没有支付。如果唐廷虎确实没有能力还款,我作为保证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岑明伦辩称,被告唐廷虎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多次向我催要,要求我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我为唐廷虎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的利息。借款人是唐廷虎,如果唐廷虎不能偿还债务,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袁常术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借据》、款项到账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银行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及被告姚君国、岑明伦的担保责任。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唐廷虎,余款30000元是用现金交付,被告唐廷虎确认收到原告130000元。
三、兴义市湖南路小学出具的证明及兴义市木贾街道办事处枫塘学校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两份,拟证明:岑明伦、姚君国的收入情况。岑明伦、姚君国自愿用其收入为被告唐廷虎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廷虎、岑明伦、姚君国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119600元,月利率是4%。
被告唐廷虎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6月13日袁常术出具的《还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10400元的利息,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1196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廷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是唐廷虎自愿提前扣除2个月的利息给原告,所以提前扣除的利息10400元应当计入本金;被告岑明伦、姚君国对被告唐廷虎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姚君国、岑明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唐廷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袁常术与被告唐廷虎、姚君国、岑明伦签订了借据,主要内容为:袁常术借给唐廷虎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月利率为1%;担保责任为:担保此笔借款的义务与责任是指以下担保人分别全额担保偿还本笔借款本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相关债权债务等相关经济责任。唐廷虎以借款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姚君国、岑明伦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按月利率4%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04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唐廷虎,并交给唐廷虎现金19600元。同日,岑明伦、姚君国分别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自愿用个人全部收入及全部财产用于担保偿还此笔借款的本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责任。此后,唐廷虎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6000元,2014年11月17日岑明伦代唐廷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00元。因三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袁常术多次向被告唐廷虎、姚君国、岑明伦索要未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袁常术与被告唐廷虎达成借款协议后,向被告唐廷虎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唐廷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0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借给被告唐廷虎的借款本金应当为119600元,被告唐廷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9600元。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1%,但原告是按月利率4%从借款本金中扣取利息,被告唐廷虎是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率实际为月利率4%。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4%过高,借款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唐廷虎已经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6000元、岑明伦代唐廷虎支付了利息1500元,共计支付了27500元的利息,折合5个月零9天,故被告唐廷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1月23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姚君国、岑明伦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且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也未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姚君国、岑明伦主张权利。被告姚君国、岑明伦在庭审中也表示如被告唐廷虎不能还款,担保人愿意还款。被告唐廷虎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姚君国、岑明伦应当对唐廷虎所欠原告袁常术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廷虎返还原告袁常术借款本金人民币11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9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姚君国、岑明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君国、岑明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廷虎追偿。
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被告唐廷虎、姚君国、岑明伦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 成 进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郝明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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