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喻国琴。
被告李志刚。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姜陶诉被告喻国琴、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传刚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陶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德春,被告李志刚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胡腾和被告喻国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陶诉称,原告与被告喻国琴、李志刚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喻国琴又单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2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张。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喻国琴、李志刚辩称,上述借款属实,但对被告喻国琴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姜陶借款50000元被告李志刚不知情。被告喻国琴从2013年9月起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原告姜陶偿还了借款本息达300000元,被告不应向原告再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且原告还应当将多收款项返还被告。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喻国琴、李志刚分别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喻国琴又单独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为2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张。之后,被告喻国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以转账方式向原告姜陶偿还了借款120000元,余款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喻国琴、李志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喻国琴所有的位于某某省某某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组划拨土地(旧宅基地)一宗(面积为428平方米)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据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公民之间借款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双方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二被告负有如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庭审中,根据二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据,经质证,结合该转账发生的时间、交易习惯等,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0元这一事实,鉴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是偿还借款本金,因此,二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30000元,故对原告的请求借款金额应以查明的实际数额给予支持。被告李志刚辩解对2015年2月1日借款50000元不知情,其不应作为还款义务人,因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喻国琴、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陶借款人民币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陶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原告姜陶承担2140元,被告喻国琴、李志刚共同承担2155元。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传刚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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