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覃得宇,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修欣。
原告覃茂强诉被告李修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覃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得宇、被告李修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茂强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修欣将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文化路广发鼎尚城工程施工蓝图上的所有木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木工分包施工合同》。2014年8月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木模制作安装工程,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三大条第4小条之规定: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7% ,余款3%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确定工程总额为900000元,扣除工程进度预支605000元,尚欠工程款295000元。2015年2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出具一张215000元的欠条。原告到银行贷款付给工人,至今尚未偿还该银行贷款,累计结息2000多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请:一、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215000及利息2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2250元(按所欠工程款的15%计算);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修欣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215000元是事实。当时出具《欠条》时口头约定两年内还清,现在我自己给房地产开发公司也要不到钱,所以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李修欣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覃茂强工程款215000元。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组证据:《木工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7页(出示原件后当庭退还给原告),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合同,被告将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文化路广发鼎尚城工程的7#楼施工蓝图上要求施工的所有木模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结算单》原件一张1页,拟证明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后工程款总额为9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9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欠条》原件一张1页,拟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21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共同任何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修欣将从上海十三冶承包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文化路广发鼎尚城工程中的7#楼所有木模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覃茂强,双方签订了《木工分包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期、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以及违约责任约定:“如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任何一方单方私自违约的,需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所有工程款项的15%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2014年8月30日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木模制作安装工程。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载明内容为:“鼎尚城7#楼覃茂强木工五组结算模板工程量为4万㎡,单价22.5元/㎡,工程款总额40000×22.5=900000.00元,扣除工程进度借支60.5万元整,余款为29.5万元整(贰拾玖万伍仟元整)”。2015年2月14日,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欠到覃茂强木工班队五组鼎尚城7#楼工程款(人工费)贰拾壹万伍仟(215000.00)元整”。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覃茂强与被告李修欣就承包贵州省兴义市文化路广发鼎尚城工程中的7#楼所有木模制作安装工程签订《木工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承包人,按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全部木模制作安装工程并交付使用,在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作为发包人,未按照合同以及《结算单》、《欠条》所约定的义务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所欠工程款215000元的15%支付违约金322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木工分包施工合同》第八款约定:“如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任何一方单方私自违约的,需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所有工程款项的15%计算”。由此,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则抗辩按15%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违约金具有损失填补和惩罚的双重功能,但仍以损失填补为主,因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就是资金占用费的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对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以内(含一年)为5.60%,折算后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为1.87%(即5.60%÷12个月×4),则自被告违约起(2015年2月15日)至本案开庭之日已产生的违约利息为17422元(215000元×1.87%×4个月零10天),故原告请求的按未付工程款215000元的15%支付违约金32250元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未付工程款215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即21500元。同时,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违约金实际上已经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当时出具《欠条》时口头约定两年内还清”,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由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修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覃茂强工程款215000元及违约金21500元,合计236500元;
驳回原告覃茂强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8元,减半收取2519元,由原告覃茂强承担519元,被告李修欣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郎太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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