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付云、辜绍美与肖飞、肖峰、陈敏、张马、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1
原告肖付云。

原告辜绍美。

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峻逸,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飞。

被告肖峰。

被告陈敏。

被告张马。

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庆春,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付云、辜绍美诉被告肖飞、肖峰、陈敏、张马、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效远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肖付云,原告肖付云、辜绍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映蓁、高峻逸,被告肖飞、肖峰、陈敏,被告张马,被告顶效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付云、辜绍美共同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马驾驶贵E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由普安县青山镇往普安县城方向沿省道313线行驶,同日8时30分许,行驶至154Km+ 250m处(小地名范家寨)时,与被告肖飞驾驶的贵E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肖伟)相撞,造成肖飞受伤、肖伟受伤后送医院途中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普公交认字(2014)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马与被告肖飞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子肖伟无事故责任。原告因其子肖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

2、丧葬费21407.50元;

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前述1-4项共计489748.9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肖飞尚属未成年人,且被告肖峰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肖峰和被告陈敏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顶效远达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贵E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其也应与被告张马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仅被告张马向原告赔付了115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获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子肖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748.90元;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肖飞、肖峰、陈敏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之子受伤后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陈敏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经由陈敏向同寨的一个小名叫“小星星”的人处购买所得,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发当天陈敏与肖峰之子肖飞驾驶该车搭载原告之子肖伟外出咨询学校报名的相关事宜,当行驶至范家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发生时肖飞属好意无偿搭载肖伟,因此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肖飞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话,须相应减轻肖飞的民事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普安县青山镇各政府部门的组织调解下,肖峰和陈敏作为肖飞的父母亲与被告张马以及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达成了三方《赔偿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同日原告还向肖飞和被告张马各出具《保证书》和《谅解书》,明确表示放弃向肖飞和被告张马主张民事权利和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现又提起民事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肖飞、肖峰和陈敏诉讼请求。

被告张马辩称,张马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经由张马向普安县青山镇一个姓马的朋友处购买所得,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未投保交强险。据张马了解到的情况是,贵E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以前确实曾在被告顶效远达公司挂靠经营,但自从张马购买该车后一直未在被告顶效远达公司挂靠经营。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马、肖飞、肖峰、陈敏与原告在普安县青山镇下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已达成三方《赔偿协议书》,且张马已按照该《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了115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所有经济损失),故张马在本案中无须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顶效远达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贵E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虽登记在本公司名下(原因是本公司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向购车人售卖),但本公司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也非该车的被挂靠人,对此被告张马也予认可,故本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马驾驶贵E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由普安县青山镇往普安县城方向沿省道313线行驶,同日8时30分许,行驶至154Km+ 250m处(小地名范家寨)时,与被告肖飞驾驶的贵E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肖伟)相撞,造成肖飞受伤、肖伟受伤后送医院途中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普公交认字(2014)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马与被告肖飞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子肖伟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马(甲方)、被告肖飞、肖峰、陈敏(乙方)与原告肖付云、辜绍美(丙方)在普安县青山镇下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原告之子肖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达成了三方《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三、甲乙丙三方确认本案中甲方帮助补偿乙方12100元,此赔偿数额是对乙方所有损失的帮助补偿;四、甲乙丙三方确认由甲方赔偿丙方115000元,此数额是对丙方所有损失的赔偿,包括伤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处理本次事故的一切费用、精神抚慰金等。丙方收到赔付款前,应向甲方出具收款收据及《刑事责任谅解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消户证明、死者家属关系证明等法律文书并保证上述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并保证从此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甲方、乙方的任何民事责任赔偿及刑事责任”,同日原告即向被告张马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前述《赔偿协议书》载明的115000元,同日原告还向被告肖飞、张马出具《保证书》和《谅解书》,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肖飞、张马主张民事权利和追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敏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马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也未投保交强险,同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并未在被告顶效远达公司挂靠经营。

上述法律事实,有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普公交认字(2014)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保证书》,《谅解书》,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谅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原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本次交通发生后,被告张马、肖飞、肖峰、陈敏已与原告肖付云、辜绍美在普安县青山镇下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原告之子肖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达成了三方《赔偿协议书》,且被告张马已按照该《赔偿协议书》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同时原告在该《赔偿协议书》以及为被告肖飞、张马出具的《保证书》和《谅解书》中均已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肖飞、肖峰、陈敏、张马主张民事权利,也即该《赔偿协议》是一次性解决方案,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同时该《赔偿协议》也是原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调解过程和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赔偿协议》对协议三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故原告在本案中又要求被告肖飞、肖峰、陈敏、张马对其子肖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顶效远达公司并非本案肇事贵EX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亦未在被告顶效远达公司挂靠经营,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顶效远达公司存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顶效远达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付云、辜绍美对被告肖飞、肖峰、陈敏、张马、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原告肖付云、辜绍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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