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与陈正国、王分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1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

负责人王再友,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正国。

被告王分秀(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正国,基本信息同前,系被告王分秀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诉被告陈正国、王分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艳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以下简称兴义农商行仓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俊,被告王分秀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义农商行仓更支行诉称,被告陈正国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 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王分秀系陈正国之妻,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陈正国发放贷款80000元,期限为三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9.1438‰,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正国仅支付了利息12929.55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3.7157‰执行。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正国、王分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止;2、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正国、王分秀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因王分秀从去年开始身患重病,一直在治疗,需要支付巨额医疗费,所以无法按时还款。目前我们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正国、王分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9日,被告陈正国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利息为月利率9.1438‰,支付方式为按季结息,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清。被告王分秀作为财产共有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原告当日即向被告陈正国发放了贷款。同日,为了保障《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陈正国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用陈正国、王分秀共有的位于兴义市遵义路的房屋一套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分秀作为财产共有人,也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双方对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正国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1月9日,合计应结利息26699.89元,已经支付了利息12929.55元,尚欠13770.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兴义农商行仓更支行,被告陈正国、王分秀的陈述,原告兴义农商行仓更支行提交的借款人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准入许可证、房屋他项权证、催款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账户结息流水打印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兴义农商行仓更支行与被告陈正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兴义农商行仓更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陈正国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正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兴义农商行仓更支行与被告陈正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3.7157‰计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正国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正国、王分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装修房屋,借款为被告陈正国、王分秀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分秀也在合同上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陈正国、王分秀以二人共有的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被告陈正国、王分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正国、王分秀偿还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3770.34元,合计93770.34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7157‰计算罚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更支行对被告陈正国、王分秀用于抵押的贵州省兴义市遵义路(XXX局院内)X幢X-X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被告陈正国、王分秀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 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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