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玉珍与熊加华、熊顶江、熊顶进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1
原告贺玉珍。

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加华。

被告熊顶江(系熊加华之长子)。

被告刘洋琴(系熊加华之儿媳、熊顶江之妻)。

被告熊根(系熊加华之孙、熊顶江之长子)。

被告熊顶进(系熊加华之次子)。

被告黄建英(系熊加华之次儿媳、熊顶进之妻)。

被告熊廷华。

原告贺玉珍诉被告熊顶江、熊根、刘洋琴、熊顶进、黄建英、熊加华、熊廷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玉珍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顺标,被告熊顶江、刘洋琴、熊顶进、黄建英、熊加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熊根到庭后、在法庭调查开始时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被告熊廷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贺玉珍诉称,被告熊加华之叔父熊廷方与其前妻魏兴芬未共同生育子女。魏兴芬去世后,原告与熊廷方于1992年初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1996年,熊廷方去世后,经村民委员会确定,熊廷方由被告熊加华安葬,由熊加华每年称粮325斤给原告,熊廷方名下的责任地及其他耕地由被告熊廷华耕种管理,住房周围的自留地及承包土地由原告耕种管理。后因被告熊加华不履行赡养义务,导致原告依法维权,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义万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熊加华的赡养关系,由被告熊加华给付原告1997年和1998年的稻谷650斤,由原告给付被告熊加华安葬熊廷方的经济损失2500元,熊廷方名下的土地由原告自行耕种管理。被告熊加华不服,上诉至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兴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被告双方未发生任何纠纷。2010年起,被告熊顶江、刘洋琴、熊顶进、黄建英、熊加华、熊根等6人多次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2月17日,该6人还用农耕机、镰刀、锄头等工具将原告住房周围自留地中的小麦、蔬菜损毁,给原告造成了直接和间接损失8000元,经万屯派出所、万屯司法所等单位调解无果。2014年9月,该6人又指使被告熊廷华在该地中种植了油菜,继续对原告土地进行侵权。故起诉要求6被告停止对原告住房门口的麦田0.35亩、住房后面及左侧菜地0.48亩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农作物等损失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加华、熊顶江、刘洋琴、熊顶进、黄建英辩称,熊廷方是熊加华的亲叔父,熊廷方与其前妻魏兴芬未共同生育子女。熊廷方之前妻魏兴芬去世后,原告于1992年到熊廷方家服侍熊廷方。后因原告与熊廷方年老,村组干部要求熊加华每年称粮650斤给熊廷方与原告。熊廷方于1996年去世后,村组干部要求熊加华安葬熊廷方,并承诺熊廷方的承包土地份额由熊加华耕管,由熊加华每年称粮650斤给原告贺玉珍,于是熊加华安葬了熊廷方。熊廷方去世后,原告继续在熊廷方的住房里居住,熊加华每年继续称粮650斤给原告。后来,因为原告将熊加华购买的原准备用于给熊廷方做棺材的树木砍后,将树木运送到其儿子处去了,熊加华家因此与原告发生纠纷,就没称粮给原告。1999年,原告以赡养纠纷起诉熊加华,后熊加华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熊加华因安葬熊廷方产生的损失,生效判决明确由原告补偿熊加华2500元,该2500元是原告之女婿出租熊廷方的土地后收取租金支付的。2011年,原告的女婿冯正祥将熊加华修建给熊廷方居住的房子、以及房子周边的土地1亩多,卖给熊廷昌,熊加华家6人为出气,将房子周边地中的麦子铲除了部分。原告贺玉珍诉称其房前麦田0.35亩、住房后面及左侧菜地0.48亩的使用权不是原告的,因为熊加华安葬了熊廷方和魏兴芬,熊加华享有三分之二的使用权。双方发生争议后,因没有解决好,导致上述部分土地被熊廷华种辣椒,其余被闲置。我们没有叫被告熊廷华种辣椒,也不知道是谁叫熊廷华种辣椒。要求人民法院支持我们的答辩请求。

被告熊根在法庭调查开始时无正当理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熊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七被告是否应停止对原告自留地使用权的侵权,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熊加华、熊顶江、熊顶进、刘洋琴、黄建英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兴民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归原告。

被告熊加华、熊顶江、熊顶进、刘洋琴、黄建英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万屯镇盘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万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侵权行为持续至今。

被告熊加华、熊顶江、熊顶进、刘洋琴、黄建英质证:该组证据中的证明拟证明的内容不属实,我们没有毁菜地,只是铲除了部分麦子;情况说明拟证明的内容不属实,村里面调解过2次,都没有调解成功;对万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被告熊加华、熊顶江、熊顶进、刘洋琴、黄建英未举证。

被告熊根在法庭调查开始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参与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熊廷华未到庭参与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调查取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照片5张,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

原告及代理人质证:无意见。

被告熊加华、熊顶江、熊顶进、刘洋琴、黄建英质证:无意见。

第二组证据:房屋及土地区位示意图一张,证明争议土地的位置、亩分等情况。

原告及代理人质证:无意见。

被告熊加华、熊顶江、熊顶进、刘洋琴、黄建英质证:无意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熊根在法庭调查开始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参与质证、被告熊廷华未到庭参与质证,视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熊加华、熊顶江、熊顶进、刘洋琴、黄建英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因系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故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证明的被告熊加华等人损毁原告麦子、经村组等调解无果等事实,被告熊加华、熊顶江、熊顶进、刘洋琴、黄建英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的其余事实,无其他证据辅证,不予认可。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二组证据,原告及被告熊加华、熊顶江、熊顶进、刘洋琴、黄建英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玉珍之前夫罗德兴于三十年前去世。被告熊加华之叔父母熊廷方与魏兴芬未共同生育子女,魏兴芬于1992年前去世。1992年,原告贺玉珍与熊廷方再婚,二人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1996年,熊廷方去世后,经村组干部及亲属等主持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熊加华安葬熊廷方,熊廷方承包之田地由熊加华耕管,由熊加华每年给付原告贺玉珍稻谷325公斤,贺玉珍死后财产归熊加华所有。达成协议后,熊加华安葬熊廷方支付费用2000元余元。同年,熊加华称稻谷325公斤给原告贺玉珍。1998年,熊加华以原告贺玉珍之子砍走其为熊廷方购买的杉树一棵为由,拒不给付1997年和1998年的稻谷650公斤。原告贺玉珍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熊加华之间的赡养关系,本院以(1998)义万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熊加华耕种贺玉珍之土地,理应履行赡养协议,其至今不履行,贺玉珍要求解除赡养关系,应当予以支持。故判决:1、解除贺玉珍与熊加华之间赡养关系;2、由熊加华给付贺玉珍1997年及1998年的稻谷650公斤;3、由贺玉珍付给熊加华安葬熊廷方之经济损失2500元,其田地由贺玉珍收回自行耕种管理。诉讼费300元,贺玉珍承担100元,熊加华承担200元。熊加华不服,上诉至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9年3月25日以(1999)兴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熊加华承担。此后,贺玉珍履行了支付熊加华安葬熊廷方损失2500元的义务。2014年2月17日,被告熊加华、熊顶江、熊根、熊顶进、刘洋琴、黄建英等6人将原告自留地中种植的部分麦子铲除,经万屯镇盘新村民委员会及万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导致原告贺玉珍的自留地约0.83亩(其中贺玉珍原住房前面麦田约0.35亩、原住房后面及左侧的菜地约0.48亩)被闲置撂荒,2014年9月,被告熊廷华占用该撂荒地之部分种植辣椒等农作物。原告贺玉珍遂起诉来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为缓解双方矛盾,自愿放弃要求七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七被告是否应停止对原告自留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的问题。在熊廷方去世后,熊廷方户的家庭成员只剩下原告贺玉珍一人,本案争议自留地系熊廷方户的自留地,依法该自留的经营管理权即归原告贺玉珍享有,且原告贺玉珍对本案争议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已获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兴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1998)义万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因为该二份民事判决均已生效,本院(1998)义万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解除贺玉珍与熊加华之间的赡养关系的同时,亦判决熊廷方户的田地由贺玉珍收回自行耕种管理。被告熊加华基于承担熊廷方的丧葬事宜、履行对贺玉珍的赡养义务而对熊廷方户的承包土地享有的耕种管理权即已丧失。被告熊加华及其家庭成员熊顶江、熊根、熊顶进、刘洋琴、黄建英等人于2014年起损毁原告贺玉珍地中小麦、阻止原告贺玉珍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贺玉珍对其自留地的经营管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故对原告贺玉珍要求其侵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熊廷华,其未经原告许可,于2014年9月起占用本案争议的部分土地种辣椒等物,该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管理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立即停止占用原告土地种植辣椒等家作物的侵害行为。

对于七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申请,表示为缓解双方矛盾,自愿放弃要求七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意思表示,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加华、熊顶江、熊根、熊顶进、刘洋琴、黄建英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破坏、干扰和阻止原告贺玉珍对其原住房前面麦田0.35亩、原住房后面及左侧菜地0.48亩的经营管理;

二、被告熊廷华立即停止占用原告贺玉珍的自留地种植辣椒等农作物的侵权行为。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玉珍承担30元,由被告熊加华、熊顶江、熊根、熊顶进、刘洋琴、黄建英、熊廷华共同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金龙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姚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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