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南雄,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龙。
委托代理人贺凯,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绪金。
委托代理人付孝菊,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负责人张隆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
原告吴宝恩诉被告井龙、井绪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井龙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吴宝恩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临床鉴字第17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宝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南雄、被告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凯、被告井绪金的委托代理人付孝菊、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宝恩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井龙饮酒后驾驶贵EX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幸福路往北京路方向行驶,同日4时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延安路一中路段处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井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产生医疗费(含检查费)50687.20元。2014年12月30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但因兴义市人民医院在伤残评定期间不能对原告作韦氏智力评定,原告遂按照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的要求前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作韦氏成人智力检查,原告为此另行支出检查费355.50元。2015年1月8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此外,因被告井龙不服原告的前述伤残等级评定又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配合作重新鉴定前往昆明还产生了鉴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损失:
1、医疗费50687.20元;
2、护理费7544元(92元/天/人×41天×2人);
3、误工费8924元(92元/天×9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
5、鉴定费(含检查费)1655.50元;
6、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22548.21元/年×20年×30%);
7、到贵阳作韦氏成人智力检查产生的交通费670元;
8、到贵阳作韦氏成人智力检查所产生的陪护人员误工费368.08元;
9、到贵阳作韦氏成人智力检查所产生的生活补助费600元;
10、就医交通费500元;
11、后续治疗费8000元;
12、到昆明重新作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陪护人员误工费368.08元;
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前述1-13项共计269206.12元。由于被告井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井绪金又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仅被告井龙向原告赔付了45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获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24206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井龙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被告井绪金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发当天井龙向被告井绪金借用该车外出玩耍,没想到在路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井龙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井龙已累计向原告赔付了48500元,该款须在结算时作相应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井龙的意见是: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护理人数只能按照一人计算;原告自认其系退休教师,并且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来源,因此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鉴定费只认可1300元,原告自行前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作韦氏智力检查所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以及生活补助费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不能重复主张;对医疗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原告前往昆明重新作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陪护人员误工费予以认可。
被告井绪金辩称,井绪金虽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井绪金已基于好意将该车出借给被告井龙使用,井绪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井绪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被告井龙驾驶肇事的贵EXXXX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井龙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按照本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无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此外,本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此不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井龙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井龙(准驾车型C1)饮酒后驾驶贵EX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幸福路往北京路方向行驶,同日4时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延安路一中路段处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井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产生医疗费(含检查费)50687.55元(原告仅主张50687.20元)。2014年12月30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六级伤残(头颅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但在作此伤残鉴定期间,原告曾按照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要求前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作韦氏成人智力检查,原告为此又另行支出检查费355.50元。2015年1月8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面瘫康复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井龙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临床鉴字第17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告井龙为此支付鉴定费(含专家会诊费)2300元,被告井龙还另行支付原告因其配合前往昆明作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井龙已向原告赔付了45000元(不含前述被告井龙为原告支付的3500元),其余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井绪金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井绪金已将该车出借给被告井龙使用,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制发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五项)明确:“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者对第三者、车上人员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饮酒、吸毒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2015)临鉴字第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床鉴字第17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票据,贵E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井绪金已就其所有的贵E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井龙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井龙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按照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制发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五项)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此外,被告井绪金虽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井绪金已将该车出借给被告井龙使用,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井绪金存在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井绪金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护理人数、误工费以及原告前往贵阳作韦氏成人智力检查所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陪护人员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本院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护理人数需要两人以上的明确意见,原告也未提交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相关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护理人数只能确定为一人。虽然有固定收入的劳动者在退休后也可能产生误工损失,但前提是能够明确其退休后所从事的职业类型或者因遭受人身损害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额,而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关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定其退休后是否仍在从事劳动,更无法确定其具体职业状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前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作韦氏成人智力检查确实是按照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要求而为,且原告也已提交相应的检查费和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分析,原告主张的检查费(355.50元)和交通费(670元)数额也较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前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作韦氏成人智力检查所产生的陪护人员误工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其主张的生活补助费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加之被告又均予否认,故其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全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原告前往昆明重新作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陪护人员误工费由于被告井龙、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均予认可,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原告前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作韦氏成人智力检查所产生的交通费与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合并后,本案交通费的数额增加至1170元(670元+500元);为便于本案的整体结算,前述被告井龙因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所支付的2300元鉴定费,本院直接确定纳入原告的损失总额之中,因此本案鉴定费的数额增加至3955.50元(1300元+355.50元+23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50687.20元;
2、护理费3772元(92元/天/人×41天×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
4、鉴定费3955.50元;
5、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
6、交通费1170元;
7、后续治疗费8000元;
8、原告前往昆明重新作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陪护人员误工费368.0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9项共计2152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93292元(215292元-122000元),由被告井龙全额赔偿,经扣减被告井龙已向原告赔付的48500元(3500元+45000元)后,被告井龙还须向原告赔偿44792元(93292元-485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宝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
原告前往昆明重新作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陪护人员误工费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宝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原告到昆明重新作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陪护人员误工费共计44792元;
三、驳回原告吴宝恩对被告井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吴宝恩对被告井绪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吴宝恩承担288元,被告井龙承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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