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汤正福,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志泽。
委托代理人付光禄,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负责人张隆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
原告吴启跃诉被告刘志泽、张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启跃的委托代理人汤正福,被告刘志泽的委托代理人付光禄,被告张轩,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启跃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志泽驾驶贵E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区方向沿民族风情街往顶效镇方向行驶,同日22时5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民族风情街酸汤鱼门前处超车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和刘吉才撞倒,造成原告、刘吉才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刘吉才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产生医疗费19639.73元。2015年2月12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左踝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但由于鉴定费票据已丢失,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鉴定费。此外,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的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地已于2012年被兴义市政府征用完毕,原告常年在兴义市区的建筑工地打零工维持生活,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19639.73元;
2、护理费3210.84元(118.92元/天×27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
4、误工费12010.92元(118.92元/天×101天);
5、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32034.35元(其中原告之子吴厚缘的生活费为13729.18元,原告之父吴清荣的生活费为8644.30元,原告之母王玉美的生活费为9660.87元);
8、交通费1000元。
前述1-8项共计120692.26元。由于被告刘志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轩又系贵E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别,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本案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0692.26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志泽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案肇事贵E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刘志泽已向被告张轩租赁该车进行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价格为160元/天,但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志泽已向原告赔付了13500元,该款须在本案中作相应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刘志泽的意见是: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虽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但伤残等级较低,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况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轩辩称,被告刘志泽所述事实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张轩已将自有的贵E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出租给被告刘志泽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价格为160元/天,因此张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志泽驾驶肇事的贵E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志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现场,按照本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规定,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行业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可按照80元/天计算,但误工期限只能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27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其余辩解意见与被告刘志泽的辩解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吴清荣(出生于1952年12月30日)与王玉美(出生于1954年6月18日)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与孙忠钰婚后育有吴厚缘(出生于2014年12月8日),吴清荣、王玉美和吴厚缘的户口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生活居住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峡谷村下寨组)紧邻兴义市区;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地已于2012年被兴义市人民政府征收完毕,原告常年在兴义市区的建筑工地做工维持基本生活。
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志泽(准驾车型B2)驾驶贵E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区方向沿民族风情街往顶效镇方向行驶,同日22时5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民族风情街酸汤鱼门前处超车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和刘吉才撞倒,造成原告、刘吉才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刘志泽驾车逃逸现场。2014年11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刘吉才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产生医疗费19639.73元。2015年2月12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左踝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泽已向原告赔付了5000元,其余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张轩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张轩已将该车以160元/天的价格出租给被告刘志泽使用,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人保财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已明确“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册,原告先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3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贵EM913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人保财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兴义市桔山街道峡谷村民委员会和兴义市人民政府桔山街道办事处共同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原告子女情况的《证明》,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轩已就其所有的贵E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刘志泽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刘志泽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现场,按照《人保财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当全额由被告刘志泽自行承担。此外,被告张轩虽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将该车有偿出租给被告刘志泽使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轩存在管理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轩存在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张轩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重点考察受害人的收入来源状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的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地已于2012年被兴义市人民政府征收完毕,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常年在兴义市区的建筑工地做工获取非农收入,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从公平角度考量,本案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和功能,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既不能以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也不能以被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应当将两种标准结合起来并重点考察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本案中吴清荣、王玉美和吴厚缘的户口虽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紧邻兴义市区,承受城镇地区居民的消费水准,故其生活费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吴清荣、王玉美和吴厚缘的生活费数额适当,且年赔偿总额未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5254.64元,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护理费标准、误工费和交通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本院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无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可供参考,故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或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额,但已举证证明其职业类型(建筑业手工),故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建筑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106元/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左踝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本院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7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综合确定以原告主张的101天作为其误工期限。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考量全案的实际情况后酌情支持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伤残部位直接影响到人体的正常行走或者从事其他相关的正常活动,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适当,故予支持。
此外,被告刘志泽虽在庭审中辩称其已向原告赔付了13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向其释明后,也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刘志泽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应以原告自认的5000元作为被告刘志泽已赔付费用的结算数额;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增至77130.77元(32034.35元+45096.42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9639.73元;
2、护理费2127.33元(78.79元/天×27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
4、误工费10706元(106元/天×101天);
5、残疾赔偿金77130.77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
7、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7项共计116454元。由于原告吴启跃与本院审理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1601号案件中的原告刘吉才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两案损失总额(刘吉才案的损失额为112127元)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应由被侵权人吴启跃和刘吉才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吴启跃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占比为51%(116454元÷228581元),进而确定原告吴启跃具体分配62220元(122000元×51%)。
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54234元(116454元-62220元),由被告刘志泽全额承担,经扣减被告刘志泽已向原告吴启跃赔付的5000元后,被告刘志泽还须向原告吴启跃赔偿49234元(54234元-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启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62220元;
二、被告刘志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启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共计49234元;
三、驳回原告吴启跃对被告刘志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吴启跃对被告张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吴启跃承担53元,被告刘志泽承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