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光兵与罗俊华、刘成宇、义龙新区综合执法办公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1
原告吴光兵。

被告罗俊华。

被告刘成宇。

被告义龙新区综合执法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刘需毅,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壮志,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绍军。

原告吴光兵诉被告罗俊华、刘成宇、义龙新区综合执法办公室(以下简称义龙新区执法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光兵,被告刘成宇,被告义龙新区执法办的委托代理人贺壮志,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光兵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乘坐在自有的贵EXXXX号小型轿车(后载王才俱、张红、王天华)副驾驶座指导学员即被告罗俊华在顶效开发大道黔西南州交警支队驾驶员考试中心门前进行课外练车,同日18时57分许,遇被告义龙新区执法办的执法员即被告刘成宇驾驶的贵EXXXX号小型轿车时,被告刘成宇示意贵EXXXX号小型轿车停车接受检查,被告罗俊华驾驶车辆往马岭峡谷方向逃避,被告刘成宇随即驾驶贵EXXXX号小型轿车进行追赶,追赶过程中贵EXXXX号小型轿车左后视镜与贵EXXXX号小型轿车右后视镜相挂、贵EXXXX号小型轿车左前角与贵EXXXX号小型轿车右侧车身相挂;同日19时许,两车行驶至顶效亨通汽贸门前路段时,原告与被告罗俊华调换位置,与被告罗俊华在交换座位时车辆向右偏离,右后侧再次与贵EXXXX号小型轿车左前角相挂,驶上人行道时刮擦行道树,造成原告、王才俱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罗俊华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成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才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产生医疗费35641.2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35641.24元;

2、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

4、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

5、交通费1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贵EXX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22048元。

前述1-7项共计73649.24元。由于被告罗俊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义龙新区执法办又系被告刘成宇驾驶肇事的贵EX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时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649.24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成宇辩称,被告义龙新区执法办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时刘成宇也系被告义龙新区执法办的执法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成宇正在履行被告义龙新区执法办安排的工作任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刘成宇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刘成宇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龙新区执法办辩称,被告刘成宇所述事实属实,刘成宇确系本执法办的执法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成宇正在履行本执法办安排的工作任务,本执法办愿意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本执法办所有的贵EX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执法办已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该款须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执法办的意见是: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78.79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产生交通费的地点为凯里市、施秉县和贵阳市,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明显不符,且部分交通费票据实际上是加油费发票,因此交通费请人民法院核实后酌情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通知本执法办确认受损项目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所有的贵EXXXX号小型轿车进行修理,而且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有伪造的嫌疑,故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轻微,不符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成宇驾驶肇事的贵EXXXX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分责分项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本公司到事故现场对贵EXXXX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而是私自进行修理,本公司事后掌握的真实情况是,该车实际上受损轻微,受损的具体部位仅有左前叶、左前门和左后门,估计修理费用在7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修理项目显然是故意扩大损失,故本公司仅同意赔偿2000元;其余辩解意见与被告义龙新区执法办的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罗俊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乘坐在自有的贵EXXXX号小型轿车(车上后排还乘坐有王才俱、张红、王天华)副驾驶座指导学员即被告罗俊华在顶效开发大道黔西南州交警支队驾驶员考试中心门前进行课外练车,同日18时57分许,遇被告义龙新区执法办的执法员即被告刘成宇(准驾车型C1D)驾驶的贵EXXXX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有该执法办协警赵显鼎、邓华)时,被告刘成宇示意贵EXXXX号小型轿车停车接受检查,原告指使被告罗俊华驾驶车辆往马岭峡谷方向逃避,被告刘成宇随即驾驶贵EXXXX号小型轿车进行追赶,追赶过程中贵EXXXX号小型轿车左后视镜与贵EXXXX号小型轿车右后视镜相挂、贵EXXXX号小型轿车左前角与贵EXXXX号小型轿车右侧车身相挂;同日19时许,两车行驶至顶效亨通汽贸门前路段时,原告责令被告罗俊华与其调换位置,并双手抓住方向盘,与被告罗俊华在交换座位时车辆向右偏离,右后侧再次与贵EXXXX号小型轿车左前角相挂,驶上人行道时刮擦行道树,造成原告、王才俱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罗俊华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成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才俱无事故责任;因原告和被告刘成宇均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2014年6月27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给予维持”的州公交复字(2014)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产生医疗费35641.24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义龙新区执法办已向原告赔付了3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成宇系被告义龙新区执法办的执法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成宇正在履行被告义龙新区执法办安排的工作任务;被告义龙新区执法办系本案肇事贵EX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黔西南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州公交复字(2014)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义龙新区执法办已就其所有的贵E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鉴于本院审理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375号案件中的原告王才俱已分配贵E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22571元,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本案中还须在交强险99429元(122000元-22571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成宇正在履行被告义龙新区执法办安排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成宇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义龙新区执法办替代承担。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特别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对其病情的配合治疗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其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无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标准可供参考,故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原告虽已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所产生的交通费数额,但交通费必须是受害人因就医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全部是加油费发票和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且前述票据载明产生交通费的地点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明显不符,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要会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尚不足以证明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贵EXX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的问题。虽然各方当事人对于贵EXX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数额争议较大,但由于贵EXXXX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受损部位原告已自行修复完毕,鉴定机构无法再对该车的修理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参考原告提交的贵EXX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以及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辩解意见并综合考量全案后,酌情确定贵EXXXX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所产生的修理费为150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35641.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

3、护理费2442.49元(78.79元/天×31天);

4、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

5、贵EXX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15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5项共计5451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99429元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经扣减被告义龙新区执法办已向原告赔付的3000元后,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1514元(54514元-3000元)。至于前述被告义龙新区执法办已向原告赔付的3000元,该款可由被告义龙新区执法办自行向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光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和贵EXXX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共计51514元;

二、驳回原告吴光兵对被告罗俊华、义龙新区综合执法办公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光兵对被告刘成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吴光兵承担153元,被告罗俊华承担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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