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平与冯志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1
原告何平。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系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志付。

原告何平诉被告冯志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被告冯志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平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冯志付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将台营隧道经文化路红绿灯路口往财苑宾馆方向行驶,当日2时26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文化路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何平驾驶的由财苑宾馆经文化路红绿灯路口往州医院方向行驶的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王成芳)相撞,造成原告何平与搭乘人王成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冯志付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州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但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面瘫又进行持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左侧周围性面瘫属十级伤残;原告左侧听力下降属十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33383.83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1464.78元,治疗面瘫费用1919.05元);2、伤残鉴定费10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3500元;4、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12%=49600.97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3702.87元/年×12年×12%÷2人=9866.07元;6、护理费35天×78.80元/天=2758元;7、营养费30元/天×35天=1050元;8、误工费117.8元/天×141天=16508.28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3232.15元。被告冯志付未投机动车交强险,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承担责任,因该次交通事故仍有他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志付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冯志付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致损失共计123232.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志付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属实、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属实。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我购买的二手车,但是还没有过户,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冯志付醉酒后驾驶速卡迪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将台营隧道经文化路红绿灯路口往财苑宾馆方向行驶,当日2时26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文化路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何平醉酒后驾驶的由财苑宾馆经文化路红绿灯路口往州医院方向行驶的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王成芳)相撞,造成何平、王成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志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成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5天,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3、枕骨左侧线性骨折;4、左肺挫伤;5、左手虎口区皮肤撕脱伤;6、左食指、右膝部皮肤裂伤;7、急性酒精中毒;8、下颌骨骨折;9、左侧中耳腔感染;10、左侧周围性面瘫;11、左眼视神经损伤;12、有眼屈光不正。出院医嘱部分载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注意休息、营养饮食”,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1464.78元;出院后原告又到黔西南州中医院继续治疗面瘫,产生治疗费1919.05元。2014年9月9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7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左侧周围性面瘫、左侧听力下降),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365元及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志付已向原告赔付了5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与其前妻刘文花共同生育一女何欣益(2008年5月21日出生),现就读于下五屯小学一年级。

再查明,被告冯志付驾驶的速卡迪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自己所有,其未就该车投保交强险。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各被告答辩,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复印件及医疗票据原件1张,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57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原件2张、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黔西南州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5张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冯志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冯志付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未就其所有的速卡迪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参考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但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5467.55元(20667.07元/年×20年×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只有何欣益(2008年5月21日出生)一个被抚养人,何欣益现就读于下五屯小学一年级,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正确,计算年限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其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043.89元(13702.87元/年×12年×11%÷2人)。

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及交通费问题。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本院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关于营养费问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已明确:“注意休息、营养饮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但其请求的数额较高,本院酌情予以调减;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开支情况,但本地短途乘车不索取客票是生活中的常态,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5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且虑及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后,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此外,对于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票据为准,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检查费发票上确定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对于误工费,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申请到我院,自愿放弃对误工费的赔偿请求,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33383.83元(31464.78元+1919.05元);

2、护理费2757.65元(78.79元/天×3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

4、营养费500元(酌情考虑);

5、交通费500元(酌情考虑);

6、残疾赔偿金45467.55元(20667.07×20年×11%);

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65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9043.89元(13702.87元/年×12年×11%÷2人);

9、精神抚慰金3000元。

前述1-9项共计97467.92元。其中将第8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第6项残疾赔偿金中累加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列项。由于原告何平与本院审理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899号案件中的原告王成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且两案损失总额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冯志付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由被侵权人何平和王成芳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本案原告分配交强险122000元的占比为59%(97467.92元÷164672.31元),进而确定被告冯志付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71980元(122000元×59%),余下不足的25487.92元(97467.92元-71980元),由被告冯志付承担70%即17841.54元(25487.92元×70%)。故被告冯志付共应赔偿原告89821.54元(71980元+17841.54元),扣减其已赔偿的5000元,还应补付84821.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志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821.54元;

二、驳回原告何平对被告冯志付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何平承担168元,被告冯志付承担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 玥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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