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英。
原告伍文茂。
原告梁正剪。
委托代理人赵永龙,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魏荣书。
被告朱清香。
原告郎间伦、王德英、伍文茂、梁正剪诉被告魏荣书、朱清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间伦、伍文茂及四原告之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永龙,被告魏荣书、朱清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间伦、王德英、伍文茂、梁正剪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其承包土地240平方米以280元/平方米的单价转让给四原告,总价款67200元;四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了40000元,余款约定于二被告办好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后因原、被告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应退还四原告土地款40000元。特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由二被告退还四原告4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魏荣书、朱清香对原告郎间伦、王德英、伍文茂、梁正剪主张的“二被告转让土地给四原告、收取四原告土地转让款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我们已于2013年用魏荣书的名字办理了转让标的物的建房手续,转让前地里栽种有果树,但有多少棵果树我们不清楚,转让后我们有三年没有耕种转让的那块土地,给我们造成了损失,要求四原告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返还给四原告土地转让款40000元;2、四原告是否应赔偿二被告因转让土地造成的损失。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郎间伦、王德英、伍文茂、梁正剪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该协议书虽为转让协议,实际为土地买卖协议;2、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协议上手印是我们按的,名字是我们签的。
第三组证据: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收到原告土地转让款4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魏荣书、朱清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办理的名字是被告魏荣书本人的名字,批准土地面积不符合约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郎间伦与原告王德英系夫妻关系,系贵州省兴义市巴结镇纳么村昂来一组村民,原告伍文茂与原告梁正剪系夫妻关系,系贵州省兴义市巴结镇纳么村昂来组村民(原告梁正剪的户口还在贵州省兴义市巴结镇纳么村吊戈组)。被告魏荣书与朱清香系夫妻关系,系贵州省兴义市万屯镇贡新村八组村民。2012年6月10日,四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贵州省兴义市万屯镇贡新村八组的自留地240平方米以280元/平方米的单价转让给四原告作宅基地使用,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付款40000元,余款于二被告为四原告办好宅基地手续后全部付清。在四原告未将该土地用于建房或耕种之前,二被告可以继续耕种该地。协议签订后,四原告共同支付二被告土地转让款40000元。事后,二被告以被告魏荣书的名字申请办理宅基地手续。2013年3月20日,兴义市国土局向二被告颁发了兴市国土建字(2013)12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魏荣书;批准用地面积:14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集体;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用途:住宅;土地座落:万屯镇贡新村11组。”后四原告以“原、被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转让土地行为违法”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将土地转让款40000元返还给四原告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转让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的土地,具有无偿性、福利性、人身依附性等性质,必须具有特定的主体身份才能取得,因四原告不具备被转让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直接取得和无权变相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二被告虽然申请办理了宅基地手续,但因该宅基地手续系批准给被告魏荣书、不是批准给四原告,至今四原告也未就转让标的物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到审批和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的土地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成员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故二被告依据无效合同收取四原告的土地转让款40000元,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对四原告是否应赔偿二被告因转让土地造成的损失问题。诉讼中二被告主张因转让土地、办理建房手续、导致其地中的果树不知有多少棵被砍伐、土地被闲置三年等,给二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四原告赔偿。因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四原告砍伐其果树、土地被闲置三年并造成损失的事实及损失数额,故对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且二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对二被告的损失索赔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郎间伦、王德英、伍文茂、梁正剪与被告魏荣书、朱清香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魏荣书、朱清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郎间伦、王德英、伍文茂、梁正剪土地转让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郎间伦、王德英、伍文茂、梁正剪共同承担200元,由被告魏荣书、朱清香共同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金龙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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