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少英、何永兵、王万先与王定付、王万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0
原告郑少英。

原告何永兵,男(系原告郑少英之子)。

原告王万先,女(系原告何永兵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奎祥,系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定付(富),男(系原告王万先之父)。

被告王万云,男(系被告王定富之子)。

委托代理人余理亚,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少英、何永兵、王万先诉被告王定付、王万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英、何永兵、王万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奎祥、被告王定付、王万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理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少英、何永兵、王万先诉称,被告王定富、王万云与原告郑少英、何永兵没有血缘关系。原告王万先系被告王定富之女,被告王万云之妹。原告郑少英与丈夫何学江(现已故)在世时,因原居住地兴义市沧江乡米斗村坝汪组系天生桥库区,故政府将其作为移民搬迁安置至兴义市马岭镇光明村十三组。其中原告郑少英与已故丈夫何学江作为一户安置,原告何永兵作为一户,原告王万先作为与何永兵一户随迁人口,共二户分别安置的,每户安置宅基地为110平方米。

原告王万先与原告何永兵于2001年同居,原告王万先当时只有19岁,未达法定婚龄。三原告作为移民搬迁至兴义市马岭镇光明村十三组后,二被告无数次以原告不给他们一个安置屋基,就要将原告王万先喊走,不准在原告何永兵家,并多次上门对原告何永兵进行吵打和威胁,强迫三原告以人民币4800元将安置给原告郑少英户的移民安置宅基地130平方米卖给被告(但钱至今一直未付)。二被告为达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又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请当地村民委员会在《屋基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变写成无偿给被告王2,万云130平方米,但在签协议时,被告王万云未到场,由被告王定富作主代被告王万云签的字,后由被告王万云出资建房。

综上所述,原告郑少英与已故丈夫前系国家水利库区移民,国家根据有关规定所安置的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移民搬迁安置的有关规定,不得私自进行转卖、转让,原被告双方所签定《居住地随城市交通屋基地转让协议》是依法无效的,同时,现又由于高速路建设,国家对移民安置区土地需进行依法征用,对所征地移民农户进行相应的再次安置或补偿。因被告不属搬迁移民,他们原居住地是在兴义市捧乍镇小寨村茶厂组,除安置宅基地,有房屋,有承包土地。而原告却作为移民,除安置宅基地外,什么都没有,特别是原告郑少英更没有生活出路。故诉请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屋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原告郑少英户因移民安置宅基地被征用后所享有的再次安置权归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定付、王万云辩称,1、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双方当年基于亲家的关系,原告无偿赠与的,答辩人为了表示感谢也给了原告4800元,至于原告称该宅基地是威胁强迫所得与客观事实不相符,首先在屋基地转让协议书上,有三原告的签字,其内容是赠与协议,而不是转让协议。三原告作为赠与人已经签字,村民委员会也已经盖章表示同意。答辩人表示接受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因此该协议已经生效。2、答辩人受赠与以后2005年便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如果是答辩人强占,为何原告没有报警。接近十年的时间没有主张权利,现在答辩人建房已经十年的时间,而且已经将户口迁至马岭镇光明村,这一事实足以说明三原告对这一转让行为是认可的,三原告在诉状中的诉称歪曲了事实。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依据。本案当中所涉及的宅基地以及答辩人在该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并不存在政府部门安置和征收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无从谈起。假设认定双方签订的屋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带来的法律效果将是原告对答辩人的房屋要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综上,双方所签订的屋基地转让协议,是一个赠与协议,原告的赠与行为是成立的,原告所诉请的依法无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少英与丈夫何学江(现已故)在世时,因原居住地兴义市沧江乡米斗村坝汪组系天生桥库区。故政府将其作为移民搬迁安置至兴义市马岭镇光明村十三组。其中原告郑少英与已故丈夫何学江作为一户安置,原告何永兵作为一户,原告王万先作为与何永兵一户随迁人口,共二户分别安置的,每户安置宅基地为110平方米。何学江与马岭镇政府签订了天生桥一级电站(兴义)库区《移民接收安置协议书》。2005年5月2号,何永兵与王万云签订了《屋基地转让协议》,被告王定付给了原告方4800元。被告其中由于亲戚关系而同意划分屋基地130平方米无偿给王万云建房。原告在诉讼中声称,2015年1月6日因政府要修建盘兴高速对转让协议中位于马岭镇光明村13组的宅基地进行征收,并进行再次安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将再次安置权归还原告。在庭审中经查明被告王定付是捧乍镇小寨村茶厂组人,并在捧乍镇小寨村有宅基地,2011年户口迁入贵州省兴义市马岭镇光明村十三组。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屋基地转让协议》、何学江与马岭镇政府签订的天生桥一级电站(兴义)库区《移民接收安置协议书》,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兴义市天生桥库区安置移民,政府将其作为移民搬迁安置至兴义市马岭镇光明村十三组,已成为该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被告王定付是捧乍镇小寨村茶厂组人,并在捧乍镇小寨村有宅基地,尽管其后来将户口迁至该村,但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特有的依附性,被告仍然不属于兴义市马岭镇光明村十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由于是村民基于其身份而无偿取得的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程度上,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所以,农村房屋宅基地可以在本村村民之间互相转让流转,并且有相应的条件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据此提出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郑少英户的移民安置宅基地因盘(县)兴(义)高速建设被征用,目前尚在建设当中,其被拆迁后的重新安置应当按照相关的行政法规及地方政府的规定办理,不应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判决原告郑少英户因移民安置宅基地被征用后所享有的再次安置权归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永兵与被告王万云于2005年5月2日签订的《屋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郑少英、何永兵、王万先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定富、王万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兰孝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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