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廖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英,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仁县佳顺煤矿(个人独资企业)。
负责人张方常,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被告兴仁县新龙场镇兴昌煤矿(个人独资企业)。
负责人王镇福,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被告兴仁县新龙场镇三道沟村效益煤矿(普通合伙企业)。
负责人代波,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兴义市民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银源小贷公司)诉被告兴仁县佳顺煤矿(以下简称佳顺煤矿)、兴仁县新龙场镇兴昌煤矿(以下简称兴昌煤矿)、兴仁县新龙场镇三道沟村效益煤矿(以下简称效益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银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顺煤矿、兴昌煤矿、效益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银源小贷公司诉称,被告佳顺煤矿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并由兴昌煤矿、效益煤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署《民银源保证贷款合同书》,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原告贷款5000000元给佳顺煤矿用于流动资金用途,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
16‰;2、兴昌煤矿、效益煤矿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佳顺煤矿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还款到期后两年;3、被告佳顺煤矿如不按期还本付息,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利息。合同签署后,原告及时将贷款给付被告佳顺煤矿,完整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佳顺煤矿仅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月15日,贷款期限届满后佳顺煤矿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利率加付30%即逾期执行20.8‰的逾期月利率,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兴昌煤矿、效益煤矿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佳顺煤矿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拖欠的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260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追偿债权的差旅费)160000元及2015年1月15日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兴昌煤矿、效益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佳顺煤矿、兴昌煤矿、效益煤矿均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原告民银源小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2、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民银源保证贷款合同书》;4、《委托书》及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5、企业询证函。
上列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前述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佳顺煤矿作为借款人、被告兴昌煤矿、效益煤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民银源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民银源保证贷款合同书》,约定佳顺煤矿向民银源小贷公司借款50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2年1月16日起到2013年1月15日止;月利率为16‰,按月计收,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民银源小贷公司按约通过农村合作银行的支票转账方式交付了贷款5000000元,被告佳顺煤矿支付利息到履行期限届满日即2013年1月15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佳顺煤矿未归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民银源小贷公司与被告佳顺煤矿、兴昌煤矿、效益煤矿签订的《民银源保证贷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佳顺煤矿交付了借款,被告佳顺煤矿仅支付利息至履行期限届满日即2013年1月15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佳顺煤矿既未归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佳顺煤矿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作为借贷关系,贷款方所获利益即为利息收益,无论当事人以何种名目约定,也无论是在借款期限内或是逾期之后,总额均不应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上限。对原告主张的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0.8‰,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的问题,诉讼费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交纳给国家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律师费则不具有确定性,也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佳顺煤矿未按约还款,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兴昌煤矿、效益煤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际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昌煤矿、效益煤矿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昌煤矿、效益煤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佳顺煤矿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兴仁县佳顺煤矿偿还原告兴义市民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兴仁县新龙场镇兴昌煤矿、兴仁县新龙场镇三道沟村效益煤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仁县佳顺煤矿追偿。
三、驳回原告兴义市民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20元,由原告兴义市民银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800元,由被告兴仁县佳顺煤矿、兴仁县新龙场镇兴昌煤矿、兴仁县新龙场镇三道沟村效益煤矿连带承担6532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穆 亮
审 判 员 王明快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保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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