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顾某某,贵州省兴义市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顾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二龙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由顾某甲,现未满周岁。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顾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女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等。因离婚时,顾某甲正在哺乳期间,被告无法抚养孩子,离婚后只照顾了一天就打电话给称孩子生病拉肚子,叫原告来照顾孩子,并说如果我不带孩子,就把孩子送人,我无奈之下只好抚养孩子。由于孩子小,被告不适宜抚养孩子,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变更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子顾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离婚后按照协议小孩由我抚养,抚养期间原告来看望小孩我没有阻止。我抚养孩子一个星期后,被告将小孩带走,两个月后又叫我接回来,第二天原告再次回来看望小孩后就将小孩带走直至现在。并不是我叫原告来带小孩,是原告自己来带的。虽然孩子由被告在带,但有伤风感冒也是我买药过去,生活用品也是我在购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我不同意,要求按照离婚协议处理,由我抚养小孩。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忠实履行协议中抚养顾某甲的义务;应否变更顾某甲的抚养关系。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协议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兴义市猪场坪乡猪场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小孩顾某甲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同居生活,2014年6月11日办理结婚证,同年6月14日共同生育男孩顾某甲。2014年9月3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顾某甲由被告顾某某抚养成年,原告刘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协议达成后,被告按协议照料顾某甲一周,后原告将顾某甲接走共同生活了两个月,被告又将顾某甲接回照顾一天,后顾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期间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用,仅购买部分衣服、尿不湿等用品。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无子女,被告再婚前与其前妻育有男孩一名,现已10岁,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过民政部门确认,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协议。但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的八个月中未忠实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仅间断性照顾小孩一周和一天,且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加之顾某甲现仍在哺乳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顾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顾某甲的抚养关系,顾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成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二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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