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光华,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况世祥。
被告龚地荣。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顺标,贵州省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天禄。
委托代理人张智杰,贵州省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光明诉被告况仕祥、龚地荣、吴天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光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光华,被告况仕祥、龚地荣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顺标,被告吴天禄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智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光明诉称,被告况仕祥、龚地荣为被告吴天禄修建住房,雇请原告为况仕祥、龚地荣做工。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和左腓骨骨折。”并由该院对原告行“左胫骨切开复位、胫骨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由于种种原因,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兴仁县雨樟镇中心医院住院共计53天,共支付医疗费11426元。2014年12月8日,黔西南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0—30000元。后经多方调解,但未能就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等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6元、误工费14664元、护理费4223.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0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元、担架费、康复费及其他杂费31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77962.7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况仕祥、龚地荣辩称,原告安光明所受之伤是被告吴天禄堆放的水泥倒塌导致,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是被告吴天禄,不是被告况世祥、龚地荣,因此本案的案由是搁置物、悬挂物脱落损害责任纠纷,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安光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堆放的水泥随时有倒塌掉落的可能,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应注意安全,故原告对本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况世祥、龚地荣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9007.70元、原告在兴仁县雨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况世祥、龚地荣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曾将被告况仕祥、龚地荣为原告预付医疗费的票据抢走。原告诉请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与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鉴定费应为7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况世祥、龚地荣一直在医院照顾原告,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30000元不应支持,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作处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况世祥、龚地荣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况世祥、龚地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况世祥、龚地荣将保留追偿权。
被告吴天禄辩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吴天禄与被告况仕祥、龚地荣签订了房屋承揽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况仕祥、龚地荣承包原告的住房修建,地基部分单价为120元/平方米;主体部分按板面平方计价,单价为278元/平方米;被告况仕祥、龚地荣应在施工前搞好安全措施、做好安全标识、确保安全正常施工,如果造成安全事故,被告吴天禄不承担责任。后被告况仕祥、龚地荣在施工时,雇请原告做工,原告在搬运水泥时,被告吴天禄的工地看守人员已明确告知原告不能从水泥堆的中间搬取水泥,但原告置之不理,以致造成安全事故,原告自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吴天禄没有雇请原告做工,要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吴天禄的答辩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况仕祥、龚地荣、吴天禄是否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安光明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安光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合法,是否应获支持;4、本案是搁置物、悬挂物脱落损害责任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安光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安光明、安德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格沙屯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安德荣与原告安光明系父子关系;3、安德荣的出生日期;4、安德荣名下子女情况。
被告况世祥、龚地荣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对原告本人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安德荣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安德荣与安光明是父子关系,我们不予认可,也没有陈述安德荣具体有哪几个子女。
被告吴天禄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对原告安光明身份证基本信息予以认可,户籍应是公安机关管辖,故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兴义市万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况世祥、龚地荣为被告吴天禄家建房、雇请原告做工的事实;2、原、被告曾就原告受伤的事宜请求万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意见分歧过大未调解成功。
被告况世祥、龚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其证明内容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矛盾。
被告吴天禄其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黔西南州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2、原告所受之伤的诊断结果是左胫腓骨中断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16元,其余医疗费系被告况仕祥、龚地荣支付。
被告况世祥、龚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天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住院记录、病历相互印证。
第四组证据:黔西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14天及有关诊疗情况;2、原告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需继续治疗。
被告况世祥、龚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住院14天有异议,虽有住院一日清单,但未提交医疗发票,暂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吴天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中提及的治疗项目与骨折无关。
第五组证据:被告况世祥、龚地荣出具的证明(应为便条)复印件一张、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支付医疗费8547元的事实。
被告况世祥、龚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明(实为便条)予以认可,对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是医治自身疾病,与骨折无关,该费用与本案无关。
被告吴天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该两份证据与吴天禄无关,我方不发表意见。
第六组证据:兴仁县雨樟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到兴仁县雨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3天;2、原告共垫付医疗费2736元的事实。
被告况世祥、龚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医疗发票是手写体,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吴天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该两组证据与吴天禄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七组证据:益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架队出具的收据3张、益康超市出具的小票4张,证明: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做手术垫付担架费130元、康复等杂费186元的事实。
被告况世祥、龚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
被告吴天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该证据与吴天禄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八组证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实为鉴定费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1、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30000元;2、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况世祥、龚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还需继续治疗;对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可;对鉴定费600元不予认可。
被告吴天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该证据与被告吴天禄无关,不予认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况仕祥、龚地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黔西南州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张、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况世祥、龚地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7.70元。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中、包含有原告给被告况世祥、龚地荣的预付医疗费8547元。
被告吴天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该证据与吴天禄无关。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吴天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龚地荣、况仕祥为吴天禄建房签订有合同。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该证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被告况世祥、龚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合同第五条违反法律规定,该条约定无效。
第二组证据: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水泥堆上取水泥方法不当,不听劝告。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吴天禄是亲属关系,且该证人所述无其他证据印证。
被告况仕祥、龚地荣质证:不认可,因为原告受伤时该证人不在现场,且该证人的陈述自相矛盾。
被告吴天禄质证: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之原告安光明及其父安德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被告况仕祥、龚地荣、吴天禄质证时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明一份,系村民委员会出具,加盖有证据出具单位的印章,被告况仕祥、龚地荣、吴天禄质证时表示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反证,故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万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吴天禄质无异议,被告况仕祥、龚地荣质不认可,因被告况仕祥、龚地荣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系万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加盖有万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故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告第三、四组证据,被告况仕祥、龚地荣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天禄虽表示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反证,该证据加盖有证据出具单位的印章,且能与原告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明(实为便条)及被告况仕祥、龚地荣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告第五组证据中之证明(实为便条)一张,被告况仕祥、龚地荣无异议,被告吴天禄质证时表示与其无关,未提出质疑,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金额为8400元的票据在被告况仕祥、龚地荣处;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该证据系国家正规票据,加盖有证据出具单位的印章,被告况仕祥、龚地荣、吴天禄在质证时虽持异议,但其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调查阶段已认可该笔费用,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告第六组证据,被告吴天禄质证称与其无关,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被告况仕祥、龚地荣表示有异议,但该证据载明的原告在兴仁县雨樟镇中心医院(实为卫生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其中1500元系被告况仕祥、龚地荣支付,且该票据系国家正规票据,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因该票据是门诊收费票据,不是住院费票据,从票据载明的收费项目内容看,费用中不存在床位费或住院费,故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33天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该院是住院治疗;
对原告第七组证据益康担架队出具的担架费票据3张、益康超市的小票4张,因不是正规票据、不是医院出具、未加盖证据出具单位印章,且被告况仕祥、龚地荣质证时提出质疑,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第八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被告吴天禄质证称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反证,因被告况仕祥、龚地荣无异议,且该证据系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该组证据中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该证据亦系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加盖有证据出具单位印章,三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亦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因该证据载明:“1、如果骨折愈合,后续治疗费为取内固定物之费用,约为8000-10000元;2、如果骨折不愈合,后续治疗费需加上再次手术之费用,再次手续费为10000-20000元,两者相加约为18000元-30000元。”再次手术费不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对该组证据中之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被告吴天禄称与其无关,未提反对意见,被告况仕祥、龚地荣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该组证据中之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票据,有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印证,因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用,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况仕祥、龚地荣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天禄称与其无关,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况仕祥、龚地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9007.70元,因为该票据载明的医疗费数额中之8400元部分,被告况仕祥、龚地荣认可系原告支付。
对被告吴天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况仕祥、龚地荣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故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吴天禄的第二组证据证人陈某某当庭作证时所作的陈述:“被告吴天禄家的水泥堆放成正方体形状,原告在搬运水泥时,第二次以后从水泥堆上所拿的水泥,均是上一次搬走的水泥袋压住的下面一包。”该陈述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因证人是被告吴天禄之岳父,与被告吴天禄有利害关系,被告吴天禄未提交其他证据辅证原告不听劝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吴天禄将其住房承包给被告况仕祥、龚地荣(二人均为民间个体工匠,无建筑施工资质)修建,并于同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吴天禄将其住房以包工不包料(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况仕祥、龚地荣修建,基础部分单价为120元/每立方米、主体部分按板面平方计价,单价为278元/每平方米。主体第一层高4.2米(半框架),第二层和第三层高为3-4米。铸好第一层现浇板,支付第一层和基础部分工程款的80%,铸好第三层现浇板,支付主体工程款的8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况仕祥、龚地荣在对房屋基础进行施工时,雇请原告安光明做工。原告为被告况仕祥、龚地荣做工搬运水泥以前,被告吴天禄在备料堆放水泥时,先用原木垫在地上(防潮),再将水泥呈正方体状堆在原木上。2014年6月28日,原告安光明为被告况仕祥、龚地荣搬运水泥用于修建基础,原告安光明从水泥堆上搬走第一包水泥后,以后所搬水泥均系上一次搬走的水泥袋曾经压住的下面一包,依次垂直向下搬取水泥。原告安光明在搬运第四包水泥时,水泥堆上的水泥向下掉落,将原告安光明之左小腿砸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中医检查结果为:左胫腓骨骨折;西医检查结果为:左胫腓骨中断骨折。于2014年7月3日从黔西南州中医医院出院,产生医疗费2700.78元(系被告况仕祥、龚地荣支付)。2014年7月4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正规治疗”,产生医疗费15784.92元、入院时的治疗费及其他费522元,合计16306.92元(其中原告支付8400元、被告况仕祥、龚地荣支付7906.92元),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7月9日行“左胫骨切开复位、胫骨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原告因左胫腓骨中断骨折固定术后感染,到兴仁县雨樟镇中心卫生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2538元(其中被告况仕祥、龚地荣支付1500元,原告支付1038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复查,原告支付检查费116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到兴仁县雨樟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25元。2014年11月13日,经天翊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鉴定,伤残等级结果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分析说明:1、如果骨折愈合,后续治疗费为取内固定物之费用,约为8000-10000元;2、如果骨折不愈合,后续治疗费需加上再次手术之费用,再次手续费为10000-20000元,两者相加约为18000元-30000元。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安光明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8000-30000元。因鉴定,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名称为检查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票据名称为检查费)6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47元。在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费用中,被告况仕祥、龚地荣支付的部分为12107.70元。后因原、被告未能就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进行协商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安光明之父安德荣出生于1939年6月1日,安德荣共生育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况仕祥、龚地荣雇请搬运水泥时、水泥堆上的水泥掉下将原告砸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合法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原告系接受被告况仕祥、龚地荣雇请搬运水泥时受伤,被告况仕祥、龚地荣应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搬运水泥过程中、其从水泥堆上取水泥时,从第二次起每次从水泥堆上搬取的水泥,均系上次所搬水泥压住的下面一包,依次垂直向下搬取,导致被搬走水泥周边的其他水泥袋之间形成垂直空隙,垂直空隙两边的水泥因依托力减少而向下掉落造成伤人事故。因此,水泥堆上的水泥掉落与原告垂直搬取水泥的操作方法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本人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减轻被告况仕祥、龚地荣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综合考量,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况仕祥、龚地荣共同承担75%的责任,由原告安光明承担25%的责任。
对于被告吴天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吴天禄作为发包人,其包给被告况仕祥、龚地荣修建的住房高度已超过二层,依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被告吴天禄应将其住房承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不应将该住房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况仕祥、龚地荣承建,被告吴天禄存在选任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吴天禄应当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吴天禄系因存在选任过失而承担连带责任,不是终局的责任承担者,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况仕祥、龚地荣追偿。据此,对被告吴天禄的“我方与被告况仕祥、龚地荣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
对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合法损失,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22033.70元。具体为: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5天的医疗费2700.78元、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13天的医疗费15784.92元、入院时的治疗费及其他费522元、在兴仁县雨樟镇中心卫生院治疗33天的医疗费2538元、2014年8月21日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的复查费116元、2014年8月26日在兴仁县雨樟镇中心卫生院的检查及治疗费225元、2014年12月16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复查费147元,合计22033.70元(其中含被告况仕祥、龚地荣支付的12107.70元);
二、误工费11663.76元。对该笔费用,依法可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定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为138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按本院所在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30850元计算,每天则为84.52元(30850元÷365天),误工费则为11663.76元(138天×84.52元/天);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其计算的相关依据及合法性,不予支持;
三、护理费1438.20元。对该项费用,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5天、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共住院18天,故按18天计算,对于每天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收入标准,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护理人员考虑为农村居民,故按本院所在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每日为84.52元,原告要求按每天79.90元计算,未超出幅度标准,应予支持,误工费则为1438.20元(18天×79.90元)。对原告主张的在兴仁县雨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费用项目中没有住院费或者床位费,说明其未在该院住院,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住院18天,故按18天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定幅度标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费则为540元(18天×30元)。对原告主张的在兴仁县雨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费用项目中没有住院费或者床位费,说明其未在该院住院,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800元。对该项费用,原告虽未举证,但原告住院治疗,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在兴仁县雨樟镇中心卫生院的治疗时间综合考虑,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因其未能举证,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该项费用主张为交通食宿费,对食宿费,原告未能举证,不予支持;
六、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包含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对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被告况仕祥、龚地荣无异议,被告吴天禄称与其无关,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支持;对原告做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的鉴定费600元,被告况仕祥、龚地荣、吴天禄均不认可,但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及举证所必须,且系客观上已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七、伤残赔偿金10868元。对该项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收入数额,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每年为5434元,原告出生于1966年2月19日,依法应计算20年,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则为10868元(5434元×20年×10%);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474元。原告之父安德荣,生于1939年6月1日,至本案发生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计算五年,安德荣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按每年4740.1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安德荣有子女五人,故只能计赔五分之一,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元(5年×4740.18元/年×10%÷5人);
九、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该项费用,原告主张3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载明为二项费用,1、如果骨折愈合,后续治疗费为取内固定物之费用,约为8000-10000元;2、如果骨折不愈合(发生概率较低),后续治疗费需加上再次手术之费用,再次手续费为10000-20000元,两者相加约为18000元-30000元。对于取内固物费用,因原告左胫腓骨中断骨折后,已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切开复位、胫骨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日后必然要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该项费用为8000元-10000元,故本院酌情确认为8000元;对于如果骨折不愈合情况下的再次手术费用,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载明“发生概率较低”,不属于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也无法确认原告是否需要再次手术,故对原告主张的再次手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以后确实存在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时,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以上九项合计57117.66元。该笔费用中包含了被告况仕祥、龚地荣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107.70元,该12107.70元依法应从被告况仕祥、龚地荣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减。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举证证明需加强营养及营养费标准,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支付给益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担架费130元、支付给益康超市的费用186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对被告况仕祥、龚地荣的“原告的伤系被告吴天禄堆放的水泥倒塌导致,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吴天禄,不是被告况仕祥和龚地荣,本案的案由应为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损害纠纷,要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等辩解,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况仕祥、龚地荣辩称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7.70元,而本院查明被告况仕祥、龚地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2107.70元,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光明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7117.66元,由被告况仕祥、龚地荣共同赔偿原告安光明75%即42838.25元(含已付的12107.70元),其余25%即14279.41元,由原告安光明自行承担;
二、被告吴天禄对被告况仕祥、龚地荣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况仕祥、龚地荣追偿;
三、驳回原告安光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安光明承担175元,由被告况仕祥、龚地荣共同承担90元,由被告吴天禄承担25元。
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金龙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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