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汪兴宋。
委托代理人黄焰,系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龙建新诉被告汪兴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汪兴宋以项目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龙建新借款350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3年8月25日至2013 年11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归还利息1000000元,据当时约定还欠3364500 元,截止2015 年1 月2 日未归还所欠本金、利息合计4171980元。2013 年12 月6 日被告写一张《承诺书》,定于2014年5月还清,超期后仍未归还,愿承担500000 元违约金。2014年5月仍未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日未归还所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467198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2月底还款1000000元,如未归还1000000元,愿将兴义枫塘整个园区抵给原告自行处理,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利。为此,原告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汪兴宋如数返还原告人民币3500000元,并从2013 年8 月25 日按月利息3%计算到还款之日起止,截止诉讼之日利息为12215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罚款金500000元给原告,被告总计应付款项467198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委托代理人辨称,一、我在2013年8月25日借原告3500000元是事实,在2014年5月已还款1000000元,故不是恶意欠债不还;二、我借款约定的月利息3%过高超过本人支付能力,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其欠款应按月利息2%重新计算。如按月利息2%计算,到2014年5月时我欠原告本息应为4130000元(3500000元加9个月利息630000元), 因当时我已还款1000000元支付9个月利息630000元的余款370000元应作还本金,在2014年5月我欠被告的欠款应为3130000元。现在(应诉时)我欠原告欠款应为3630800元(本金3130000元加8个月利息500800);三、被告请求支付违约罚款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息按3%计算是否过高?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龙建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1页,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借条》原件一张1页,证明被告汪兴宋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龙建新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两份《承诺书》原件两份2页,证明:一、被告汪兴宋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龙建新承诺,在2014年元月20日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余款在2014年5月内还清,到时不还愿承担500000元罚款;二、被告汪兴宋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龙建新承诺在2014年12月底还款100000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约定的500000元违约金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经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可,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汪兴宋以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龙建新借款3500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3年8月25日至2013 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元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余款在2014年5月内还清,到时不还愿承担500000元罚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偿还1000000元,经双方结算其中偿还本金为55000元、利息为945000元(月利率按3%计息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汪兴宋再次向原告龙建新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底还款1000000元,在2014年底不归还1000000元,承诺用兴义枫塘整个园区抵给龙建新自行处理”。事后被告一直未按期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5000元及2014年5月26日起至今的利息。事后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仍未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汪兴宋以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龙建新借款3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事后,被告未按照《借条》和《承诺书》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完全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根据 201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以内(含一年)为6.00%,折算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5%(即6.00%÷12个月),由此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即0.5%×4),故本院依法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就是利息损失,在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后已经弥补被告违约后造成的损失,对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汪兴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龙建新借款本金344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建新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96元,由被告汪兴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郎太平
审 判 员 查仕伟
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廖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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