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贺某。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恋爱,2009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与被告的父母分家,婚后共同生育了长子贺某某。长子贺某某出生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打。被告打骂原告时,被告之母柏林芬、弟弟贺献海、妹妹贺献右不但不同情原告,反而与被告一起赶原告“滚”,致使原告从2010年3月起就一直住在娘家,不敢住在家里。2010年5月,原告向顶效法庭提交诉状,准备起诉与被告离婚,还未立案,因被告不同意离,要求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原告挂念年幼的孩子便和被告回到了家里。2010年8月12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打,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到广东打工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贺某某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每月探望一次,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贺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恋爱、结婚、生育长子的时间是对的。但其提出的离婚事由不属实,是原告编造的。我和我的家人没有骂过原告,更没有打原告。二、原告提出离婚是嫌我父亲生病导致家里贫穷,但我和我的母亲、弟妹已将债务还清,我一直想通过努力将小家庭的经济搞上去,让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的家人都过上好日子,我认为我与原告是有感情的,因为原告之父早逝,我们谈恋爱时都认为是同病相怜的人,在2014年的时候,我们还共同生活在一起,同时为年幼的长子贺某某考虑,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许原、被告离婚;2、如果准许离婚,婚生长子贺某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韦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恋爱同居,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至今未与被告的父母分家。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贺某某(现系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小学学前班学生)。2015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育了长子贺某某,至今未与被告之父母分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诉称的“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之家人帮助被告责骂原告、赶原告‘滚’,导致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离家到广东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等事实,因被告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对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请求,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金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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