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树芬与周玉菊、赵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0
原告张树芬。

被告周玉菊。

被告赵永昌,系被告周玉菊之夫。

原告张树芬诉被告周玉菊、赵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艳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芬,被告周玉菊、赵永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芬诉称,被告周玉菊、赵永昌夫妻二人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张树芬借了20000元,并口头承诺每月按百分之二给付利息。借到钱后,二被告不仅不支付利息,连本金也不归还,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玉菊辩称, 2014年4月27日,我和丈夫赵永昌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于我们与原告张树芬是邻居,我们经济困难,故借款时原告并没有要求支付利息,我们也没有承诺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还款方式,由于我们无职无业,靠给人打零工维持生活,收入低且时有时无,还要负担两个儿女的抚养费,加上我有病(三高),我们的经济负担很重,故无法一次性还清借款,请求今后每月偿还500元至还清为止。

被告赵永昌辩称,周玉菊向原告张树芬借钱时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也认可这笔债务,也愿意与被告周玉菊共同清偿。其余答辩意见与周玉菊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若约定利息,利率为多少?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玉菊、赵永昌系合法夫妻。2014年4月27日,被告周玉菊、赵永昌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张树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周玉菊、赵永昌向原告张树芬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因周玉菊在写借条时未看原告张树芬的身份证,故错将原告张树芬写成“张素芬”。后经原告张树芬多次索要,被告周玉菊、赵永昌仍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树芬、被告周玉菊、赵永昌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玉菊、赵永昌向原告张树芬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树芬提交的借条为据,被告周玉菊、赵永昌也认可,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树芬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周玉菊、赵永昌清偿债务,故原告张树芬要求被告周玉菊、赵永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张树芬要求被告周玉菊、赵永昌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债务利息,原告张树芬提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被告周玉菊、赵永昌并不认可,原告张树芬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规定,被告周玉菊、赵永昌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树芬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玉菊、赵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树芬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树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玉菊、赵永昌共同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 艳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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