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田忠芳。
原告罗克俭诉被告田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正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忠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克俭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田忠芳以急需用钱为借口,向原告罗克俭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每月2%,在前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又在2014年10月11日再次向原告罗克俭借款人民币5000元,未约定利息;合计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二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有借条。被告将30000元这一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1日后就没有再支付了。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支付30000元本金的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田忠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田忠芳向原告罗克俭借款人民币30000元;在2014年10月11日再次向原告罗克俭借款人民币5000元;二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二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将30000元这一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1日后就没有再支付了。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30000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到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田忠芳向原告罗克俭借款后,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30000元这笔借款的利息为每月按2%计算,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将有关应诉手续送给被告,由此证明被告已经知道原告向催告,但被告任然未还,故2015年3月25日后的利息被告应当按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2014年10月11日借的5000元不主张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田忠芳偿还原告罗克俭借款本金35000元及30000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田忠芳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贺正鹏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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