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峰(未到庭)。
原告黄亨建诉被告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玥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亨建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以与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给2%的月息,但是原告考虑到相互之间是亲戚,说一个月左右不需要付利息都行,周转过后及时归还就好。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要3个月才能归还。3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在2013年5月上旬返还了30000元,并承诺余下部分将尽快归还,但是,自2013年5月份以来,原告每次催还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或躲避,就是不归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15年2月2日已产生利息16200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峰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卢峰向原告黄亨建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卢峰借款后仅于2013年5月向原告黄亨建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现原告黄亨建以多次向被告卢峰催要剩余借款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张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黄亨建主张被告卢峰向其借款6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卢峰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卢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卢峰借款后于2013年5月向原告黄亨建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上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时及承诺还款时,均向原告口头承诺要支付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但由于被告在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本金后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催告后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催告时间,本院认为以其起诉时间作为催告时间较为适宜,故被告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峰偿还原告黄亨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亨建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卢峰承担。
上述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 玥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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