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10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青文,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某。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桦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青文,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认识后并自由恋爱,2012年7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4日生育孩子蒋某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5月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跟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后被告也无数次向原告认错,由于原告和孩子都经常生病,被告不拿钱给原告,还封锁原告的经济,迫于生活压力,原告曾经吃药准备结束自己的生命,后经抢救获得重生。但是被告还是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辱骂原告的父母,还曾经提刀准备砍原告。我们从2014年12月27日分居至今,被告的暴力行为和跟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违法行为已经深深的伤害了原告,也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蒋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原、被告共同债务5000元各偿还2500元,共同债权9000元各享有4500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以及分居的时间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及对原告的经济封锁不属实,被告从未殴打原告,也没有辱骂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被告挣的钱几乎都是交给原告的,倒是原告经常辱骂被告的父母。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不久,双方一直在兴义市打工,共同抚养小孩,在2014年原告把小孩送到被告父母身边后,对小孩不管不问,小孩一直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生病后被告经常关心照顾原告,原告称共同债务5000元不属实,被告只知道向吕某甲借款1000元,其余4000元被告不知道,但是因为原告生病住院产生20000余元的债务,共同债权10000元,借给被告之父蒋某某乙的,但是已经归还了3000元,现在还有7000元的债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2、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由谁承担,3、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是否属实。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吕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生育子女情况及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蒋某某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蒋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可,本院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认识后并自由恋爱,2012年7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4日生育孩子蒋某某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之父蒋某某乙的借款7000元,共同债务有向吕某甲借款1000元。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和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27日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婚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7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4日生育孩子蒋某某甲,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一子蒋某某甲,亦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结婚至分居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殴打和辱骂行为,并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和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家庭暴力行为和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均称于2014年12月27日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被告之父蒋某某乙向原、被告双方借款7000元,共同债务有向吕某甲借款1000元,因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故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不予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桦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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