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江。
被告胡中由。
原告谭德荣诉被告胡江、胡中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飞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谭德荣,被告胡江、胡中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德荣诉称,二被告在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组铁合金厂附近有一块大约2亩左右的用砂石填平的空置地,原告根据路边的招租广告联系到二被告准备将此地租来开农家乐。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反复问被告此地是否能建房开农家乐,二被告均肯定答复可以,于是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这片土地的《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总计82000元,并开始建房用于开办农家乐,不久之后农家乐正式投入营业。2014年8月10日,原告搭建的农家乐的所有建筑被兴义市城乡规划局以违法建设为由强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事实真相,将不能建房的土地租给原告建房开农家乐,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的租地行为属于私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理应被依法撤销,被告收取的租金应该退还给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给予支持为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本项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其收取的82000元土地租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胡江辩称,原告是向我们租用了土地,我们也收了原告租金82000元是事实,我不同意返还土地租金82000元。
被告胡中由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属实,但是现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是我们的责任,是政府的行为导致,我不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无效,故争议焦点相应变更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2、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土地租金820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谭德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土地租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被告将位于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组铁合金厂空置地2亩租给原告,租期10年,租金每亩每年41000元;
第二组证据,收条原件1份,证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胡中由支付了1年的土地租金82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兴义市城乡规划局于2012年8月7日出具的“兴市规罚决字(2014)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租用的土地上搭建的房屋已经被政府强制拆除。
被告胡江质证:第一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不清楚,这个钱不是经我收取;第三组证据不清楚。
被告胡中由质证:第一组证据不清楚,该合同不是我签订的;第二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不清楚。
被告胡江、胡中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中由于2014年5月24日收取原告谭德荣土地租金82000元后,原告与被告胡江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集体所有的位于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组铁合金厂空置地2亩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10年,租金为每亩每年41000元。同时,《土地租用合同》第四条约定“租用期间,若被国家征用,建筑物被强行拆除,所造成损失由甲方(被告胡江)赔偿给乙方(原告谭德荣)……”。原告租赁该土地后,在租赁土地上修建687.88㎡临时建筑。兴义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下发“兴市规罚决字(2014)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属违法建筑,之后该房屋于2014年8月被政府强制拆除。因原、被告对土地租金的返还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土地租用合同》虽然是原告与被告胡江签订,但土地租赁款是被告胡中由收取,且收取土地租金的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说明被告胡中由对土地租赁是知情且同意的,被告胡中由的行为在行使合同的权利,故被告胡中由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当事人。被告胡江、胡中由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给原告谭德荣用于非农建设,并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强制性规定,且破坏了国家对于土地的管理制度,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对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被告对原告租赁土地的用途是明确知晓的,故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存在过错;同时,原告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租赁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对于合同无效,原告也存在过错。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证据及法律事实,认定原、被告对合同无效承担同等责任,同时考虑到原告已经对土地实际使用了一定时间的客观事实,酌情确定由二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土地租金82000元的50%即41000元较为适宜。
据此,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谭德荣与被告胡江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胡江、胡中由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谭德荣土地租金人民币41000元;
三、驳回原告谭德荣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谭德荣承担462.50元,被告胡江、胡中由共同承担4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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