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大明与王时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9
原告周大明。

被告王时榀。

原告周大明诉被告王时榀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明与被告王时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大明诉称,被告王时榀与原告周大明原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被告因其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相关分包事宜邀约原告转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到其经营的公司账户上,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元月17日后却以其他理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开工,于是被告在2013年元月17日退还工程保证金,并承若对占用原告的保证金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元月1日共计4个月时间,按照3%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欠到原告利息合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并约定2013年3月底支付清,有被告出具欠条为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给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时榀付给原告周大明欠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2、并要求按3%计付滞纳金,从违约之日(2013年4月1日)起计付滞纳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滞纳金至2015年3月1日为41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时榀辩称,1、我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是真实的,该欠条中的60000元是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原告缴纳保证金5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该欠条约定2013年3月底之前支付60000元,我们双方未约定60000元所产生的滞纳金;2、这60000元我们在2013年2月4日就通过银行打款给原告的合伙人桑某某,后因为各种原因2013年3月1日原告合伙人又将该款打回我的账上。所以不存我违约,也不存在给原告利息或滞纳金的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及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因原告周大明向被告王时榀承包工程,原告向被告打款5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后因各种原因,工程不能如期进行,被告又将5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60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一张,该款定于2013年3月底给付,双方对利息和滞纳金未作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因承包工程原告向被告打款保证金500000元的利息损失60000元,有被告王时榀写有《欠条》一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对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14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支付滞纳金,加之该款属于原、被告结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时榀给付原告周大明欠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大明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原告周大明承担474元,由被告王时榀承担690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代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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