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丽与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9
原告李明丽。

被告卢峰。

原告李明丽诉被告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艳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丽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卢峰因经营煤炭管理不善,资金缺乏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卢峰以无钱为由拒还此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卢峰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借款,如不偿还则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还款的期限到后,被告卢峰仍然拒绝还款,且不接电话逃避债务。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卢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卢峰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属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丽与被告卢峰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卢峰以经营煤炭管理不善,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李明丽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并向原告李明丽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峰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卢峰向原告李明丽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于2013年6月30日向李明丽借款壹拾万元整,现承诺在2014年11月25日偿还。如不能按期偿还,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3%计算利息。”。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峰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李明丽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卢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债务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明丽的陈述,原告李明丽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还款承诺书原件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峰向原告李明丽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李明丽提交的借条原件及还款承诺书原件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峰应偿还原告李明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债务利息,但被告卢峰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李明丽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如不能按期偿还,就按照3%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的债务利息。按照日常生活习惯,民间约定的利率一般都是月利率,因此被告卢峰在还款承诺书中所承诺的利率应为月利率,故原告李明丽要求被告卢峰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应得到支持。但原告李明丽请求的利息过高,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明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卢峰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 艳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瑾瑜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