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杰,兴义市仓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寿德
原告王登武诉被告肖寿德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必林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肖寿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一起工作过,后来成为亲戚关系,由于被告家庭关系紧张,认为是原告从中作梗,日积月累,把原告视为仇人。尔后,被告无论人多人少,吹牛、何家红白喜事,生期月米,赶场开会,凡遇公众场合,都乱讲乱骂,说原告贪污计生款。2011年农历4月9日,本村周某某家出嫁姑娘,被告酒后开始咒骂原告,诬陷原告贪污计生款28000元,连续骂了两天,使所有吃酒的宾客都用另外一种眼光看原告,导致原告公信力下降,社会客观评价降低,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2015年1月30日,新街王某甲为其父办寿,正值摆饭高峰,人员密集,被告酒后开始骂原告及妻子,说原告妻子打他,重复以前的内容,大闹大骂,连续骂了三个多小时。被告身为国家机关退休干部,中共党员,信口雌黄,公众场合、大庭广众之下捏造事实,诬陷原告,其目的是想搞坏原告名誉,导致原告的社会客观评价降低,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因侵犯原告名誉权赔偿原告名誉损失28000元;2、在公共场合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属于诬告,我并没有说原告贪污计生款28000元,我是说上届九〇年分计生款,被上级知道后全部退还清楚,并没有说原告个人贪污。二、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4月9日,周某某家办事咒骂他贪污计生款的情况为:当时我们几个老人闲谈说现在国家大抓哪些贪污违法官员,必须反贪官。此时原告妻子不问清楚就来打我,我就骂了她几句,我们发送争吵,在主人家劝说下,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我找原告谈此事,原告说打得好,还打轻了点。当天下午便在村委会谈,原告的儿子用手机录音,原告大骂我。我并没有大骂他三天。三、2015年1月30日,王某甲家老人办寿酒,我是问原告,他妻子打人他管不管,原告大骂我,经人劝说离开,事后我向某某党政领导反映未果。四、原告说我家庭紧张,说我对他怀恨在心,纯属污蔑,其实我家庭关系很好。综上所述,原告妻子打我怎么办?原告是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周某某(未到庭做证)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当众说原告贪污的事实;
二、视听资料(录音)三份。拟证明被告说原告贪污计生款22000元。
三、王某甲(王某乙之父)、王某丙、文某某(原告之妻)的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被告说原告贪污计生款28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证人证言一份,经核实是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视听资料,因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王某甲、王某丙的证言给予认定,因文某某系原告之妻,系利害关系人,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之前在一起共同工作,2011年农历四月初九日,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周某某家姑娘结婚时,在宴席上被告肖寿德当着一百左右的人说原告王登武贪污计生款。2015年1月30日该村王某甲寿宴上被告肖寿德当着一百左右的人说王登武贪污计生款2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公民名誉的行为。被告两次在不同场合当众说原告贪污计生款的事实,均无相应证据证明,且用“贪污”等涉及犯罪和有损原告形象的语言,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负面的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公共场合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被告损害原告名誉权的范围及知晓人数,并从保护原告名誉权的角度出发,不使原告名誉权再次扩大,形成不利影响,故由被告在兴义市某某镇某村某某组给原告赔礼道歉较为适宜。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损的程度及给自己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寿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对原告王登武道歉;
二、驳回原告王登武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寿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查必林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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