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时榀。
原告周大明诉被告王时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明与被告王时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大明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1月11日,被告以其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60000元。原告考虑被告为人忠诚,以为被告有偿还能力,加上双方是朋友关系,因此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盖手印,当时书面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给付。约定的还款时间到后,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拖延还款,后来甚至连原告电话都不接,原告无奈,只好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3%的月利息计算支付利息,(利息至2015年1月11日止43200.00元)。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利息3%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还请为止(利息至2015年1月11日为43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时榀辩称,1、我给原告借款是150000元,但我先后两次偿还原告的部分借款后,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我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据上双方约定月息是3%以及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1日起到2013年3月30也是事实;2、该款是原来我向原告借款后偿还部分后余下的款项,并且这60000元中有本金50000元和利息10000元;3、该款已于2013年1月25日我从工商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000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家搬家那天我又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未出具任何收据给我;4、如果原告将2012年9月29日的两张进账单共150000元还我,我就同意偿还2013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60000元当中的40000元,因为我已经偿还了原告20000元,实际只欠原告借款4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时榀应当偿还原告周大明借款多少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时榀因搞建筑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大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王时榀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周大明部分借款,于2013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王时榀向原告周大明出具一张6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的3月30日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从工商银行转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周大明多次向被告王时榀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起诉被告王时榀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和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张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时榀向原告周大明借款,被告王时榀写有《借条》一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因为在原、被告双方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贷款利率为5.6%(年利率)= 5.6%÷12月≈0.467%(月利率),其四倍则约为1.868%(月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2013年1月25日从工商银行转账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有被告提供的转账凭为据,虽然原告认可是被告向其清偿其他债务,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被告向其偿还其他债务的证明,故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次债务。被告辩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家搬家那天偿还原告10000元的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5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时榀偿还原告周大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王时榀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代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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