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安艳,系刘国云儿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勇
原告刘国云诉被告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必林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国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云诉称,2013年农历8月22日,被告唐勇在本市巴结镇承揽挖路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写有借条一张。后因未还款,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提出延期,重新换借条,载明借到原告70000元,愿意用自家120平方的房屋抵债,到期后仍未履行义务。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尚欠原告金额是多少?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借条》一张(时间为2013年农历8月22日)。拟证明被告唐勇向原告刘国云借款33000元,还款时间为4个月的事实;
二、《借条》一张(时间为2013年农历9月1日)。拟证明被告唐勇向原告刘国云借款17000元,还款时间为同年农历10月1日的事实。
三、《借条》一张(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拟证明被告唐勇向李某某借款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前付清的事实;
四、《借条》一张(时间为2015年1月9日)。拟证明经原、被告及李某某协商,李某某将自己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国云,被告唐勇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刘国云70000元,定于2015年1月24日还清的事实。
五、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1月9日李某某、刘国云和唐勇3人协商后,李某某将自己对唐勇享有的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刘国云,唐勇同意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刘国云70000元,定于2015年1月24日还清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得五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8月22日,被告唐勇向原告刘国云借款3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4个月;2013年农历9月1日,被告唐勇再次向原告刘国云借款17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农历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共借款50000元,2013年农历11月15日被告唐勇向原告还款15000元,尚欠35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唐勇向李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及李某某共同协商,李某某将自己对唐勇享有的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国云,被告唐勇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刘国云70000元(已支付15000元,实际欠款55000元),定于2015年1月24日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唐勇向原告刘国云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在二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唐勇应按照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
被告唐勇向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在二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经原、被告及李某某三人协商,李某某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国云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唐勇向原告出具70000元的借条,表明被告唐勇同意李某某债权转让的行为。故对原告刘国云要求被告唐勇返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国云借款本金55000元。
诉讼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唐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必林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蒋兴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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