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敏与王玉金、范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9
原告王玉敏。

被告王玉金。

被告范朝辉。(未到庭)

原告王玉敏诉被告王玉金、范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玉敏、被告王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敏诉称,被告王玉金、范朝辉原系郎舅关系,二人以合伙购置挖机从事土石方开挖工程为由,于2011年5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年利息10%(即11000元),借款期限两年。事后,被告王玉金、范朝辉便到贵阳“新天宇”现代挖机公司,采取“首付”加“分期”的形式购买了“现代225-9电喷”新挖机一台,以及到昆明所购“二手”旧挖机一并经营土石方开挖工程。现借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王玉金、范朝辉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三年半的利息38500元,共计148500元的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共同承担。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系文字错误,请求更改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玉金辨称,我与范朝辉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是事实,我和范朝辉从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对于这笔债务我同意与范朝辉一起承担,一人承担50%。

被告范朝辉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敏与被告王玉金系同胞姐弟关系。2011年5月10日,被告王玉金、范朝辉因购买挖机共同向原告王玉敏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年利息10%,借款期限两年。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王玉金、范朝辉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借条》一张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被告王玉金、范朝辉因购买挖机共同向原告王玉敏借款11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已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王玉金、范朝辉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玉金、范朝辉共同支付三年半时间利息38500元的问题,该诉讼请求中的“三年半时间利息”实际是包括在借款期间内产生的利息和清偿期限届满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对于该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利率依法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借条》约定该笔借款的年利息为10%, 201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为6.4%,双方约定的年利息10%明显低于201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25.6%(即6.4%×4),由此《借条》对于借款年利息为10%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则该笔借款三年半期间(即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应为38500元(即110000×10%×3.5年)。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王玉金、范朝辉共同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3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范朝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玉金、范朝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玉敏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38500元,共计148500元。

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王玉金、范朝辉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郎太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廖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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