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学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9
原告袁学刚。

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学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涉案车辆修复费用向本院申请鉴定,后双方对涉案车辆损失达成定损合意。2015年6月5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富、张正林,被告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学刚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贵XXXXXX小型客车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30000元,投保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19日,原告将贵XXXXXX小型客车交由案外人即原告的胞弟袁某驾驶,袁某将该车停放在顶效某某大道某某某路段(小地名某某某),案外人韦某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经某某大道往某某方向行驶至某某大道某某某路段时,与案外人郑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贵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兴公交认字[2015]第 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袁某某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请被告出险,后原告将车辆拉至兴义市延丰汽车修理厂,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1540元。经该修理厂技术人员勘察后,预计修复费用为94210元;车辆被撞折损费预计20000元。共计115750元。因被告拒绝将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修复,且又不认可兴义市延丰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用,导致该车搁置至今未得到修复。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金额内对该车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折损费共计115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请的涉案车辆折损费自愿放弃申请鉴定。在庭审中的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以涉案车辆损失的实际定损数额,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减少为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41546.97元。

被告人民财保兴义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以其所有的贵XXXXX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事实属实,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本应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但因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被保险车辆损失向第三者主张了赔偿,导致被告向原告理赔后没有依据向第三者追偿,故原告应先向第三者主张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后才能针对被告提起本案之诉;第二、原、被告双方已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为40006.97元(不含施救费),故此损失金额应作为法院确定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理赔的依据;第三、原告诉请11575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金过高,其诉请高于被告依法应予以理赔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因第三者原因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是否可直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贵XXXXXX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及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12时至2015年7月11日12日止。2015年1月19日,原告将贵XXXXXX号小型客车交由其胞弟即案外人袁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袁某某将该车停放在顶效某某大道道路边上(小地名盘兴偏岩),当日15时10分左右,案外人韦某某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经某某大道往某某方向行驶至某某大道盘兴村路段时,与案外人郑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涉案被保险车辆即贵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2015年2月2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兴公交认字[2015]第 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袁某某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报请被告出险,后原告自行将被保险的车辆拖至兴义市延丰汽车修理厂,自行支付施救费和停车费154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议对被保险的机动车损失情况进行定损,一致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贵XXXXXX小型客车的损失金额合计为40006.97元(不含施救费及停车费)。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贵XXXXXX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在卷为据,故作上述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同意承保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涉案投保车辆受损,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自行支付的施救费及停车费154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须的且合理的费用,被告亦确认为原告的客观实际支出,故被告应予以支付。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上限,故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41546.97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应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否则被告理赔后不能行使追偿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将诉请被告给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115750元减少为41546.97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以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进行计算交纳,并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给付原告袁学刚车辆损失保险金41546.9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远高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陶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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