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帆与李朝霞、李宇、李媛、李发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9
原告杨帆。

委托代理人余理亚,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朝霞。(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媛,一般授权代理(系被告李朝霞双胞胞妹)。

被告李宇。

被告李媛。

被告李发祥。

原告杨帆诉被告李朝霞、李宇、李媛、李发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帆及其诉讼代理人余理亚到庭,被告李宇、李媛、李发祥到庭,被告李朝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到庭,被告李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帆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大酒店 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3000000元在兴义市某某 小区某某 街开设“某某大酒店 ”,原告出资930000元。原、被告合伙开设的“某某大酒店 ”开业后,原告因故退伙,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退伙,经结算,一致同意退还原告退伙资金合计780000元,并分三次支付等。四被告依约分两次支付原告合计300000元以后,于2014年9月16日以李朝霞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480000元。而该480000元,四被告依约应当在第三个月内支付,即2014年12月16日前支付完毕,经原告多次追讨,四被告支付200000元后,剩余280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多次找被告追索未果,为此,原告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其欠款280000元,并判令从2014年12月16日起对280000元欠款本金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3月16日合计为25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朝霞、李宇、李媛、李发祥共同辩称,原告所述退伙是事实,这280000元退伙资金我们一定会支付,但现在经营困难支付不起,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和诉讼费我们不承担。退伙时我们约定要退780000元,现分两次已经支付了300000元,后又支付了200000元,至今尚欠28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股资金28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杨帆与被告李朝霞、李宇、李媛、李发祥五人合伙经营位于兴义市某某小区某某街的“某某大酒店 ”,并签订《某某大酒店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3000000元(其中杨帆出资930000元,占31%股份,李朝霞出资500000元,占16.67%股份,李宇出资370000元,占12.33%股份,李媛出资600000元,占20%股份,李发祥出资600000元,占20%股份)。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李朝霞、李宇、李媛、李发祥一致同意原告杨帆退伙,并约定由四被告退还原告退伙资金780000元,超出约定期限未付的,乙方(被告)按所欠款项5分利息支付甲方(原告),经双方结算2014年9月16日以前所产生的200000元内债务由四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自2014年9月17日起“某某大酒店 ”的所有财产和经营权归四被告所有,自原告退伙后所产生的债务由四被告承担。《协议书》签订后,四被告分两次,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及10月支付退股资金,共计300000元。2014年9月16日,四被告以李朝霞名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某某大酒店李朝霞欠杨帆退股资金48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四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至今尚欠退股资金2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帆、被告李宇、李媛、李发祥及被告李朝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媛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某某大酒店 合伙协议》、《协议书》、《杨帆未付款单》、《欠条》(被告李朝霞出具的)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应当按书面协议处理事宜。原告杨帆、被告李朝霞、李宇、李媛、李发祥五人合伙出资经营“某某大酒店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合伙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五人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杨帆退伙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由四被告退还原告杨帆退伙资金780000元,四被告在支付原告退伙资金500000元后尚欠280000元,四被告未按《协议书》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退股资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股资金28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退伙《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截止到原告杨帆(甲方)退出之日,被告李朝霞、李宇、李媛、李发祥(乙方)均同意支付甲方人民币七十八万元(780000.00)整,根据双方协商,此笔款项经双方同意分三次支付给甲方,自本协议签订时支付十万元(100000.00),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再支付贰拾万元(200000.00),余下部分于三个月之内支付(注:至2014年12月16日止)。超出约定期限未付的,乙方按所欠款项5分利息支付甲方”。所以,按照双方约定,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股资金280000元应该支付逾期利息。

但是,原告主张退股资金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公平原则,以及考虑到被告经营酒店困难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将支付退股资金的逾期利息调整为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较为适宜。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朝霞、李宇、李媛、李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帆退股资金280000元及逾期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帆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8元,减半收取2939元,由原告杨帆承担500元,由被告李朝霞、李宇、李媛、李发祥共同承担24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郎太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书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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