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福兴,系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邱东,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文义先诉被告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义先及委托代理人赵福兴、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义先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欠工程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定于2014年7月30日以前全部归还,并约定免第一个月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可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只有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5月9日开始按3%的月利息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至起诉时约产生利息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东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邱东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文义先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4年7月30日以前清偿该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从2014年5月9日起开始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5月9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东向原告文义先借款500000元,被告邱东写有《借条》一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审理中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为在原、被告双方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贷款利率为5.6%(年利率)= 5.6%÷12月≈0.467%(月利率),其四倍则约为1.868%(月利率),故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为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邱东偿还原告文义先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邱东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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