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应兰。
原告吴万秀。
原告陈恩。
法定代理人陈警,基本信息同前,系原告陈恩之父。
原告陈兴。
法定代理人陈警,基本信息同前,系原告陈兴之父。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建。
原告陈警、陈应兰、吴万秀、陈恩、陈兴诉被告邹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警及其原告陈警、陈应兰、吴万秀、陈恩、陈兴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告邹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应兰、吴万秀、陈恩、陈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警、陈应兰、吴万秀、陈恩、陈兴共同诉称,原告陈警及家人自2008年4月至今一直租住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某市场某某街47号王某某家房屋,并在兴义市区内以承揽房屋装饰装修为业。2013年7月,被告邹建及其家人也租住王某某家房屋,两家便成了邻居。2014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邹建醉酒后与其妻在我们住房的院子里抬一辆他人的摩托车,并叫原告陈警帮忙抬。因原告陈警没有帮忙,双方发生了争执。被房东劝开后,原告陈警便自行进入出租房内并关上房门,被告邹建将原告家租住的房门踢开,由于用力过猛,致当时在门后吃饭的原告陈兴跌伤头部。原告陈警的妻子外出回家后,见孩子头部伤得较重,便与原告陈警商量一道将孩子送往医院检查、治疗。被告邹建在门外听到后,认为原告家送孩子去检查、治疗是想骗他家的钱,在外面乱骂。原告陈警与妻子牵着孩子刚走到院子内,被告邹建便阻止原告一家外出,原告陈警为保护孩子的安全,便叫妻子打“110”电话报警,这时被告邹建趁原告陈警不备,持刀向原告陈警乱砍乱杀,将原告陈警腹部、左膝部、右腿部、右肩部等处砍杀伤。
原告陈警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4570.30元,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中度);3、外伤性肝破裂;4、外伤性胃破裂;5、上腹壁贯通伤并皮肤肌肉裂伤;6、急性弥漫性腹膜炎;7、左膝部、右大腿上段后侧、右肩部刀刺伤。原告陈警的伤情经兴义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警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警肝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胃破裂评定为十级伤残。
2014年6月25日,原告陈兴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因伤情不严重未住院治疗,支付检查费340元。
原告陈警、陈兴在此次故意伤害案件中,产生了如下损失:
1、陈警医疗费35419.30元(其中市医院住院医疗费34570.30元,出院换药医疗费129元,3月后到市医院复查医疗费720元)。
2、陈兴检查费340元。
3、病历复印费40元(做轻重伤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
4、照相费50元(做轻重伤鉴定)。
5、法医鉴定费700元(做伤残等级鉴定)。
6、误工费51500元(103天,其中住院13天,院外休息3个月,按500元/天计算)。
7、护理费1300元(住院13天,按100元/天计算)。
8、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按30元/天计算)。
9、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
10、残疾赔偿金49600.97元(20667.07元/年×20年×12%)。
11、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79元,〔其中陈应兰1973.21元(13702.87元/年×6年×12%÷5),吴万秀2959.82元(13702.87元/年×9年×12%÷5),陈恩5755.21元(13702.87元/年×7年×12%÷2),陈兴7399.55元(13702.87元/年×9年×12%÷2)〕。
以上各项共计157928.06元。被告邹建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外,原告尚有其余损失154928.06元未得到赔偿。因此,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邹建赔偿原告陈警、陈应兰、吴万秀、陈恩、陈兴因陈警、陈兴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928.06元,扣除被告邹建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陈警、陈应兰、吴万秀、陈恩、陈兴人民币15492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邹建承担。
被告邹建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发生的起因、经过不完全属实。事情的经过是,原告陈警与他的工人在家中喝酒,当时我也喝了酒。因原告陈警家客人的摩托车挡到我了,我让他协助我推开,他不同意,于是双方发生了口角。后来原告陈警从他家院子冲出来在大路上把我按倒在地,用双手按住我的脖子,为了保命,我才被迫动刀的。我的确伤到原告陈警,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陈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我只应承担50%的责任。另外,原告陈警的伤情对其劳动能力没有影响,其父母及子女的抚养费我均不应当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1、引起此次纠纷是的原因是什么?应如何承担责任?;2、陈应兰、吴万秀的赡养费及陈恩、陈兴的抚养费是否应得到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警与被告邹建均租住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某街47号王某某家房屋。2014年6月24日,被告邹建在王某某家的院坝内叫原告陈警帮忙推摩托车,因原告陈警未同意,双方发生口角争执。经房东劝开,随后邹建又踢开陈警家房门碰倒陈警的次子陈兴。原告陈警让被告邹建带孩子去医院检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抓扯,邹建便从自己的烧烤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将原告陈警的腹部、右手上臂、右大腿等处捅伤。
事后被告邹建于2014年6月24日到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投案。原告陈警受伤当天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5359.30元(其中市医院住院医疗费34570.30元,出院换药医疗费69元,3个月后到市医院复查医疗费720元),被告邹建的亲属在原告陈警住院期间为陈警支付医疗费3000元。陈警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中度);3、外伤性肝破裂;4、外伤性胃破裂;5、上腹壁贯通伤并皮肤肌肉裂伤;6、急性弥漫性腹膜炎;7、左膝部、右大腿上段后侧、右肩部刀刺伤。出院时医院的医嘱是:1、进食低脂易消化饮食,保持大便通畅;2、禁止沐浴1周,保持切口敷料包扎、固定好;3、院外口服奥美拉唑胶囊20㎎ bid 1周,3个月后复查胃镜;4、不适随诊!
经鉴定,原告陈警的腹部、右上肢、双下肢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腹部损伤造成的腹腔穿捅伤、失血性休克(中度)、胃破裂、肝破裂手术治疗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上臂、左膝部、右大腿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2014年9月16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兴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陈警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警肝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陈警胃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原告陈兴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因伤情不严重未住院治疗,支付检查费340元。原告陈应兰、吴万秀共同生育了6个子女,分别是陈远会、陈远珍、陈警、陈远超、陈远华、陈远益。原告陈警住院期间,被告邹建已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警、被告邹建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收费票据、摄影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龙县龙广镇干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协议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邹建与原告陈警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踢开原告陈警家房门碰到原告陈兴,后又持刀伤害原告陈警,致原告陈警受伤,被告邹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建提出原告陈警将其按倒在地,用双手按住其脖子,自己为了保命才被迫动刀的,原告陈警也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涉案事件因被告邹建遇事不冷静处理引发,原告陈警并无过错,故依法不应减轻被告邹建的责任,被告邹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其中的60元原告陈警仅提供了处方笺,未提供相应的交费票据予以印证,且被告邹建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原告陈警的医疗费应为35359.30元。原告陈兴的检查费340元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病历复印费、照相费、法医鉴定费均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警请求的误工费计算天数及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警仅住院13天,且医嘱未要求卧床休息,故误工天数应以13天计算。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陈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一年的收入状况,应以其从事的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请求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涉案事件发生前一年,原告陈警一直在兴义市区居住,其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方的计算有误,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据实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经计算如下:
1、医疗费35359.30元;
2、陈兴检查费340元;
3、病历复印费40元;
4、照相费50元;
5、法医鉴定费700元;
6、误工费38733元÷365天×13天=1379.56元;
7、护理费28758元÷365天×13天=1024.27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
9、交通费300元;
10、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11%=45467.55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应兰13702.87元/年×6年×11%÷6=1507.32元,吴万秀13702.87元/年×9年×11%÷6=2260.97元,陈恩13702.87元/年×7年×11%÷2=5275.60元,陈兴13702.87元/年×9年×11%÷2=6782.92元,共计15826.81元。
其中第11项应计入第10项,故上述第1至10项共计100877.49元,扣除被告邹建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97877.4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邹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警、陈应兰、吴万秀、陈恩、陈兴因陈警、陈兴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877.49元,扣除被告邹建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陈警、陈应兰、吴万秀、陈恩、陈兴97877.49元。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邹建承担322元,原告陈警、陈应兰、吴万秀、陈恩、陈兴共同承担21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安明川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瑾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