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海波与曹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9
原告冯海波。

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正祥。

原告冯海波诉被告曹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顺标,被告曹正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海波诉称,2012年8月,被告以修建房屋急需资金为由而向我借款80000元,我将现金8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3月4日,被告偿还了我借款本息40000元。2014年8月20日,我与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主动让被告一部分利息,被告仍欠我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将原80000元的借条撕毁后,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给我,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冯海波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45000.00元)整, 利息每月400元整,期限至2015年2月止,若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还清此款,自愿用自己位于某镇某路某号房屋的第一层楼、第二层楼20年使用权让给债权人使用,具体时间以此房交付债权人之日为准。此后,我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曹正祥偿还我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400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正祥承担。

被告曹正祥辩称,我于2012年8月向原告冯海波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半年是事实,于2013年3月4日偿还了原告冯海波本息40000元。2014年8月20日,我与原告冯海波对借款本息结算后,原告冯海波让我一部分利息,仍欠原告冯海波借款本金45000元,我重新书写了一张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每月利息400元,借条约定从2014年8月20日起开始计息。2015年1月,原告的父亲去世时,我在原告家里偿还了其借款本息10000元,但原告没有写收条给我,因此,在原告的请求事项中应当将总利息算出来后加上借款本金45000元得出总数,再减去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10000元才是我现在应当偿还的金额。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是多少?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冯海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曹正祥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400元的事实。

被告曹正祥质证:无异议。

被告曹正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冯海波的举证、被告曹正祥的质证,现对原告冯海波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冯海波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曹正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相应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曹正祥以修建房屋急需资金为由而向原告冯海波借款80000元,原告冯海波将8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曹正祥后,被告曹正祥当即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冯海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3月4日,被告曹正祥偿还了原告冯海波借款本息40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冯海波与被告曹正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原告冯海波放弃部分利息后,被告曹正祥仍欠原告冯海波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曹正祥将原80000元的借条撕毁后,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冯海波,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冯海波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45000.00元)整,利息每月400元整,期限至2015年2月止,若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还清此款,将自愿用自己位于某镇某路某号的第一层、第二层房屋的20年使用权让给债权人使用,具体时间以此房交付债权人之日为准。借款人:曹正祥(签名盖手印),2014年8月20日。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曹正祥以修建房屋急需资金为由而向原告冯海波借款80000元,归还原告冯海波借款本息40000元后,并重新出具4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冯海波,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正祥重新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冯海波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冯海波要求被告曹正祥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冯海波请求的利息,原告冯海波要求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月400元计算,其月利率为0.89%,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之规定,故对于原告冯海波要求按月利息4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正祥在诉讼中主张“2015年1月,原告冯海波的父亲去世时,我在原告冯海波家里偿还其借款本息10000元,原告冯海波没有写收条给我,要求从借款中减去本息10000元”,原告冯海波予以否认,被告曹正祥也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被告曹正祥未举证证明原告收到其借款本息10000元,故对于被告曹正祥要求从借款中减去本息1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曹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海波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400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曹正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应国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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