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与令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9
原告翁某某。

被告令狐某某。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令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被告令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4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16日共同生育长女翁某甲,2008年1月11日共同生育长子翁某乙。原、被告同居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2014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拒不回家。特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翁某甲、翁某乙归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个子女各500元);共同债务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被告双方各偿还一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诉讼费要求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令狐某某辩称,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了十一年,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是事实。但双方同居后经常发生吵打,被告才于2014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因为被告已做绝育手术,故两个子女要求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同居后未与原告之父母分家,平房一栋是原、被告同居期间修建,原告之父出资的款项应为赠予,因为搬家时被告之父母也是送了彩礼和门的,故该房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要求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债权本息共30000元,要求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共同债务欠被告之母借款11500元,要求由原、被告各还一半;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因系原告个人使用,在借款时原告正与第三人陆某谈恋爱,因此该款应由原告清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翁某甲、长子翁某乙应当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某某分理处借款3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一半,是否应获支持;3、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是否属实。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户口册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质证:该证据与我无关。

第二组证据:贷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欠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某某分理处借款30000元未还。

被告质证:该贷款与我无关。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共同债务有欠明某某借款11500元。

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被告偿还了的,没有收回借条。

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对令狐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被告主张出资40000元参与建房不属实,银行贷款30000元是被告和我一起去签字借的。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对翁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对该笔录无异议,但是我要求两个子女均由我抚养。

被告质证: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时称与其无关,但未提交反证,该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原件系相关有权单位制作颁发,故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本案依法调取的第一组证据,对其中记录的令狐某某陈述“与原告之父母未分家及原告之父出资参与建房”等事实,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令狐某某陈述的其余事实,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4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16日共同生育长女翁某甲,2008年1月11日共同生育长子翁某乙,被告生育长子翁某乙后,到兴义市万屯镇计生站做了绝育手术。2014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长女翁某甲、长子翁某乙系原告抚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后,未与原告之父母分家,2009年,该大家庭修建平房一栋,2012年3月10日,原告出具借条向被告之母明某某借款11500元,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共同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某某分理处申请借款30000元,双方分居后,原告用该款购买了牛3头,后该牛3头被原告出售,售牛所得款系原告自己保管使用,未交付给被告。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翁某甲进行了询问,翁某甲表示要求跟随被告生活,对于被告主张的向被告之母明某某借款115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自愿偿还一半。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与原告之父母分家、双方共同生育了长女翁某甲、长子翁某乙、同居期间原告向被告之母明某某借款11500元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仅系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对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翁某甲、长子翁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长女翁某甲现已年满十二周岁,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要求跟随被告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之规定,因长女翁某甲明示要求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已做绝育手术、故应将长女翁某甲判决由被告抚养;对于长子翁某乙,其未年满十周岁,在原、被告分居期间,系由原告抚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翁某乙已习惯了由原告抚养的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应判决由原告抚养;对子女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故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对原告主张的“欠贵州兴义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某某分理处借款30000元,要求由原、被告各自偿还一半”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原告先用该款购牛3头,三月前又将牛3头出售,所得款系原告保管使用,被告未受益,也未主张要求分割售牛所得款,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款应由原告偿还”,原告未提异议,故该借款30000元应由原告偿还。

对被告提出的“平房一栋是原、被告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原、被告同居后未与原告之父母分家,原告又主张该房系原告之父出钱修建,被告已自认原告之父出钱建房的事实,故该房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分割处理,故对被告要求与原告平分该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有欠被告之母明某某借款11500元,要求由原、被告各还一半”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出具借条向被告之母借款1150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虽提出“被告已将该借款11500元还清给明某某”,但被告认为该款未还,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该款已还,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已将该11500元还清”的主张,不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之规定,该款应按原、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均有偿还该款的义务,针对该笔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偿还一半,故应判决由原、被告各还一半。

对被告主张的“原、被告有共同债权本息共30000元,要求由双方各自分享一半”的答辩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因原告否认存在共同债权30000元的事实,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共同债权30000元,故对被告之该项答辩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翁某甲由被告令狐某某抚养成年,长子翁某乙由原告翁某某抚养成年,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共同债务欠贵州兴义农村商业合作银行某某支行某某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翁某某偿还;欠明某某借款11500元,由原告翁某某偿还5750元,由被告令狐某某偿还575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余诉辩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金龙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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