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龙华与喻国琴、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9
原告段龙华。

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喻国琴。

被告李志刚。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段龙华诉被告喻国琴、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传刚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龙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德春,被告李志刚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胡腾和被告喻国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龙华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喻国琴投资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喻国琴、李志刚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原告借款是经案外人曾姗介绍的,但借款之后被告喻国琴已从2014年7月开始以代原告段龙华向案外人曾姗代为支付上会的钱的方式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截止至今共偿还了原告60000元。因此,二被告现仅欠原告借款40000元。但现在因欠债太多,暂无力偿还,请求原告宽限偿还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喻国琴因投资缺乏周转资金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向二被告数次催要该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喻国琴所有的位于某某省某某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组划拨土地(旧宅基地)一宗(面积为428平方米)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确保其真实性同时经被告李志刚质证认可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就达成的公民之间借款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形成的借款事实1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辩解其已通过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会钱”的方式陆续偿还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仅有本人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事实,对二被告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喻国琴、李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龙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喻国琴、李志刚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传刚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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