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桂希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贵,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黔西南州润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混凝土搅拌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海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应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泰混凝土搅拌公司诉称, 2014年7月15日14时45分,润泰混凝土搅拌公司员工向某某合法驾驶贵E1809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兴义市某某镇某某村作业时,由于收输送管时不慎挂到塔吊固定拉线,造成三者塔吊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到2014年11月2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在保险承保期间内。原告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即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理赔,但被告的上级公司贵州分公司却以该次事故属于公司免责范围,责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因此,特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黔西南州润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损失36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辩称,1、事故不是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所以不在赔偿范围内;2、根据《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在作业工程中由于移动、震动、减弱支撑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不属于公司理赔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该次事故损失是否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能否免责?2、原告诉请36900元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贵E18079号非营业特种车(车架号×××,发动机号54194400739209)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原告投保后,足额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7月15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兴义市某某苑作业时,与第三者升降机发生碰撞,导致第三者升降机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被告也及时出险,并于2014年7月31日委托深圳市某某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上述事故进行查勘定损,该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该次事故的定损金额为33900元。此后,因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险单》、向开俊《身份证》、《特种车辆从业证》、《上岗证》、《驾驶证、》《行驶证》、《修理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出险车辆险信息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润泰混凝土搅拌公司为其所有的贵E18097号非营业特种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处投保,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中,原告投保的险种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标的贵E18097号车在保险期间因与第三者发生碰撞并致第三者受损,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所致第三者损失应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以该次事故并未发生在交通道路上,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规定,本次事故属于免责事由予以拒赔,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并未将非交通事故或道路外发生的事故排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起事故中原告收回输送管时,移动、震动或减弱了支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是该条款产生效力的条件,具体而言,该告知义务含提供保险条款义务、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三部分,缺一不可。根据太平洋财保黔西南支公司所出具给原告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并无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已履行了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及说明的义务。且该保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所有内容文字文体非常小,字符间距、行间距也极为紧密,也未“加黑突出标注”,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效果。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因被告未依法向原告作出提示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36900元主张,根据深圳市某某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该起事故的定损金额为3390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用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告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为查明本次事故的损失程度而产生的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理赔36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估报告》中所记载的残值金额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规定,被告在全额赔偿后,对残值享有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黔西南州润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6900元。
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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