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付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认识恋爱,2015年1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短时间就暴露其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说无效,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于2015年3月30日双方通过协商,对办婚事所接礼金及按农村风俗双方父母给的礼物等财物进行清算,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8000元,结婚时原告亲戚赠送的礼金都还在被告处,他说以后原告的亲戚有事他都会去还,也不好计算,就只出具了18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当天就支付,可出具欠条以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前去索要,遭到被告暴打,原告报警,110出警了解情况后,警察建议原告通过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8000元,并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 1、被告付某某欠原告刘某某18000元是否属实;2、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刘某某、被告付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15年1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由于双方均认为不能共同生活下去,于2015年3月30日双方协商分开生活,并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进行协商,且达成协议:由被告付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18000元,办理婚礼时双方亲朋好友所送礼金及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其欠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00元,并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起诉状、当庭陈述、2015年3月30日被告付某某写给原告刘某某的欠条一张金额为18000元等证据在卷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付某某偿还欠款1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当庭陈述、2015年3月30日被告付某某写给原告刘某某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为据,且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认可。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利息一节,因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当初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某偿还欠款18000元应予支持,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安明川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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