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旷维身,系贵州省安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于某,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旷维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5月3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06年8月17日生育子石某甲,2011年6月1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时被告开始对原告冷淡,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对家庭不管不问,还时常对原告家庭暴力。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原告撤回起诉。但是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又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兴义市某某小区某某房一室两厅房屋一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长子年满18周岁止;3、判令位于兴义市某某小区的某某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2005年5月3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8月17日生子石某甲,2011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月28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又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双方关系恶化,并分居至今。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兴义市某某小区的某某房某栋X单元XXX室某某房一套,已经支付房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某某房打款凭证原件一张、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2013)黔义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06年8月17日生子石某甲,2011年6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并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石某甲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600元,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为了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石某甲以及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 :位于兴义市某某小区的某某房某栋X单元XXX室,已经支付房款30000元,因为该某某房系被告于某属于当地失地农民照顾的对象,所以该房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 被告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二、婚生子石某甲由原告石某某抚养成年,由被告于某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600元(从2015年7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被告于某对子女享有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兴义市某某小区某某房某栋X单元XXX室一套归被告于某所有;由被告于某补偿原告石某某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50元 。
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启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