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韦仕良,系原告韦琳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忠成,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连平。
被告谢中。
被告王连平、谢中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韦应雄。
法定代理人韦文方,系被告韦应雄之父。
被告韦文方,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韦应雄、韦文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廷祥,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韦应雄、韦文方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亨翎,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志翔,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友,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韦琳诉被告王连平、谢中、韦应雄、韦文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玉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韦琳的法定代理人韦仕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成,被告王连平和谢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康,被告韦应雄和韦文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廷祥、黄亨翎和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琳诉称,2014年9月19日,王连平驾驶贵EXXXXX号小型轿车(承保单位阳光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保险证号×××,承包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巴结方向往安章方向行驶。15时00分,当车行至兴义市景峰大道延伸段安章路口处时,与韦应雄驾驶(车载韦琳)由兴义往巴结方向直行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韦文方,未入户,未投保)相撞,造成韦应雄、韦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韦琳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抢救,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53196.88元,未痊愈出院。后期将进行内固定摘除手术。韦琳的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9月2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应雄(监护人韦文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琳(监护人韦仕良)无事故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3196.88元、担架费340元、护理费5229.66元(121.62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就医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20667.07元/天×20年×20%)、后期骨愈合取内固定物费1500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前述1-9项共计人民币168084.82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连平、谢中共同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因事故车辆已经投了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王连平前期支付了医疗费5086元(替韦应雄支付4053.20元,替韦琳支付1032.8元),后来王连平又为韦琳支付了20000元费用,阳光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韦琳垫付了10000元费用。
被告韦应雄辩称,认可王连平支付了我医疗费4053.20元。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贵州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2733元/年计算,即:42733÷365×43=5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计算,即30×43=129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没有发票为凭,应酌情考虑600元较为合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计算为5434×20×20%=21736元;原告主张后期骨愈合取内固定费用过高,根据医疗常规,按6000元计算较为合理;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担架费和鉴定费我方予以认可,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总和是89547元。这些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原告韦琳在案发时只有14岁,系未成年人,其明知被告韦应雄无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未落户、未投保而乘坐,进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其法定监护人韦仕良未尽到法定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韦琳系免费搭乘被告韦应雄的车辆,被告韦应雄对原告韦琳的行为系好意施惠,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后,韦应雄的父亲韦文方已经为原告支付了12800元医疗费,在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应返还给我们。
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依据票据按医保用药的标准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担架费凭票据认可。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额是1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护理费应为82.70元每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以30元每天计算。取内固定费用过高,酌情确定为6000元到7000元之间。鉴定费由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王连平承担。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农村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庭酌情考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因为他鉴定时出院未满3个月。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单号与事故认定书一致,我公司先垫付有1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5时00分许,被告王连平持C1驾驶证驾驶贵EXXXXX号小型轿车由巴结方向往安章方向行驶至兴义市景峰大道延伸段安章路口处时,与韦应雄驾驶的(后载原告韦琳)由兴义往巴结方向直行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韦应雄、韦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韦琳受伤住院治疗43天,产生医疗费52154.88元,担架费340元。经医院诊断为:双股骨骨干骨折,全身多处挫擦伤。在原告韦琳住院期间,被告王连平为其垫付了21032.80元,被告韦文方为其垫付了12800元,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其付了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应雄(监护人韦文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琳(监护人韦仕良)无事故责任;韦琳的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二期内固定取出术的医疗费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000至15000元。原告韦琳自付两次鉴定费共计1350元;王连平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谢中,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是王连平向谢中的父亲谢学斌借用该车。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号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本案原告韦琳登记为农业家庭户,韦琳家是天生桥水电站库区移民(1998年),2014年兴义市将他家作为移民避险解困搬迁到丰都“某某家园”的安置户进行安置。韦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沧江中学读书;被告韦应雄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其父韦文方,该车未落户,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韦应雄只有15岁,原告韦琳只有14岁,韦应雄系无偿搭载韦琳;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明确告知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韦应雄,要求其在十日内就自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提起诉讼,但其逾期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医疗费发票,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担架队派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兴义市沧江乡坝达章村村委会和沧江移民工作站共同出具的证明,兴义市水库和生态移民局的证明,贵州美福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医疗费预交收据复印件,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可参照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连平和韦应雄就原告韦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韦应雄未满18岁,其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韦琳造成损失中应由其承担的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的被告韦文方承担。又因韦琳在搭乘韦应雄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时,明知韦应雄无证驾驶仍乘座,风险意识淡薄,加之韦应雄是无偿搭载韦琳,故应适当减轻韦应雄对韦琳的赔偿责任。贵EXX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谢中所有,在将肇事车借给王连平使用过程中谢中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谢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韦应雄的法定代理人韦文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韦琳系免费乘坐,韦应雄系好意搭乘,应适当减轻韦应雄的责任,故韦文方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由韦文方承担20%,由韦琳自行承担10%为宜),由被告王连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连平承担的这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替代其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的是53196.88元,本院依据医药费发票确认为52154.88元;担架费340元,因原告的伤是双股骨骨干骨折,且有医院的担架队派工单为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229.66元(121.62元/天×43天),因原告的计算标准超出了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的标准,本院重新计算确定为3350.11元(28437÷365天×43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调减为5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50元×43天);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与陪护人员在其入院、出院以及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且乘坐小型客车不索取发票为生活常态,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尽管原告韦琳是农业家庭户,但考虑到原告系移民,且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乡镇中学读习,其生活来源是父亲韦仕良在城市打工的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82668.28(20667.07元/天×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为据,且鉴定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因鉴定费也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两次鉴定费1300元本院也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这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韦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6563.27元。
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医保用药的标准赔偿,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范围是1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的辩解,因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要分责分项进行赔偿,且在医院诊疗过程中,伤者对用药是不可控的,加上本案原告韦琳产生的医药费及鉴定费等并未超出交强122000元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王连平驾驶的贵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韦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先行赔偿原告12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4563.27元,由被告王连平承担70%即24194.29元(34563.27元×70%),此款由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王连平承担。其余的30%即10368.98元,由被告韦文方承担20%即6912.65元(34563.27元×20%),由原告韦琳自行承担10%即3456.33元(34563.27元×10%)。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46194.29元(122000元+24194.29元),扣除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王连平垫付的21032.80元和被告韦文方垫付的5887.35元(其垫付的总额12800元扣减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6912.65元的余额),被告人阳光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韦琳109274.12元。因被告韦应雄的法定代理人韦文方先行垫付的费用12800元已超出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6912.65元赔偿数额,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连平先行垫付的21032.80元和被告韦应雄的法定代理人韦文方先行垫付的5887.35元,由其二人自行与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担架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9274.12元;
二、驳回原告韦琳对被告韦应雄、韦文方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韦琳对被告王连平、谢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韦琳承担19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71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 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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