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祥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合顺,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传兴,大专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郑维成诉被告郭合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二龙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租赁被告所属的一号门面用于经营摩托车销售及修理, 2015年2月20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自用的二号门面起火引发火灾事故,致使原告摩托车及其配件全部毁损,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7202元。火灾事故发生后,经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起火点位于被告住宅二号门面神龛正下底部地面西侧约lOcm处,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小孩玩火、雷击、自然、电力引发火灾等可能,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被告不谨慎用火。因此,被告是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害的直接侵权责任人。火灾中原告店内总价值49990元的新摩托车九辆、价值39532元的摩托车配件、价值7680元的旧摩托车两辆全部焚毁。因被告的过失行为引发火灾,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72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起火原因被告不予认可,在该时间点,原告及家人都在休息,故火灾既不是故意纵火,也不是用火不慎,火灾的具体原因不确定,消防队的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参考。原告陈述有39532元的摩托车配件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摩托车修理行业仅仅是一些常用配件,价值最多10000元,不可能有39532元。火灾发生后,损毁九辆新车是事实,被告之妻陈明丽还将两辆摩托车抢救出来,这两辆摩托车仅仅因火势太大伤害到表面,没有烧到主体,这两辆摩托车损失总计1000元。火灾总的损失不超过40000元。原告陈述两辆旧的摩托车价值与实际不符,其中一辆即将报废,残值约100元,另一辆是和其他九辆新摩托车放在一起的,残值约900元,这两辆旧摩托车的价值顶多1000多元。原告向被告租用的是一号门面,但报废的车辆是放在未租给原告使用的二号门面中。此外,原告没有正确使用租赁房屋,在一号门面中存放约100斤左右废机油,并在二号门面中堆放易燃的纸质板材,导致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此次火灾也造成了被告门面的损失。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火灾发生的原因;2、原告财产损失的认定;3、事故责任的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书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及其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3、兴义市公安消防大队兴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兴义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书一份, 拟证明兴义市捧乍镇西门街兴田村郭家湾组10号附1号被告的住宅发生火灾,起火点位于被告住宅自西向东二号门面神龛正下底部地面西侧约lOcm处;火灾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小孩玩火、雷击、自燃、电器引发火灾的可能,不可排除因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
被告及其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起火原因有异议,火灾发生在凌晨5点,被告及家人都在睡觉,并未用火,不存在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情形。
4、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三份,分别是对陈明丽、周正国、杨长波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之妻陈明丽自认有用火行为。周正国及杨长波证明被告之妻陈明丽自述因为用了蜡烛产生了火灾,原因是自己没有把蜡烛灭掉,起火原因在于被告用火不慎。
被告及其代理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之妻陈述,初一睡觉时蜡烛只剩一点点,会在睡觉后半小时燃烧完,而火灾的时间是凌晨5点。对周正国及杨长波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是被告用火不慎导致的火灾。
5、兴义市公安局捧乍派出所《证明》一份、《黔西南州玉龙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库单》三份、原告自制的财产损失统计表一份、兴义市飞龙摩配总汇销售单一组(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7日);拟证明:1、被告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屋内原告的摩托车等物品烧毁;2、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月5日、2月15日新进货摩托车九辆,车辆总价值49990元,该:辆新车存放在门店内均被火灾烧毁;3、原告因此次火灾事故共造成新摩托车损失49990元,其他配件损失44510元,其他损失2702元。
被告及其代理人质证:对捧乍派出所的《证明》的无异议。 对《黔西南州玉龙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库单》以及被告被损毁的摩托车价值4999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自制的财产损失统计表不予认可,这是原告自己统计出来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兴义市飞龙摩配总汇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配件在原告的维修过程中已经消耗,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时,以上物品在库存中。按照一般经营习惯,都是在前一批配件用完以后才进购新的,不可能将所有的配件都放在门面内不消耗。
6、兴义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拟证明:一号门面的损失81910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二号门面的损失是4000元,其中有一半是原告的损失,有2000元。
被告及其代理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金额是原告进行申报的数据,是原告方面的申报,不是相关部门对价格所作的认定。
7、事发地点照片一组14张,拟证明:因火灾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及其代理人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书证:
照片一组4张,拟证明:1、证明有两辆新摩托车被抢救出来,并未完全损毁,还能修复使用。2、在一号门面内原告存放有机油、二号门面内存有纸板及废旧摩托车。火灾造成两个门面损毁,原、被告之间都有损失。
原告及其代理人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两车被抢救出来是事实,但其在火灾中已经受到严重毁损,车辆合格证已经被完全烧毁,即使修复也无法正常销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第1-4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庭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火灾的成因的异议一节,因消防部门是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的法定部门,被告没有反证证明火灾是其他因素造成,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第5组证据中公安部门《证明》、《出库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统计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摩托车配件《销售单》未加盖销售部门印鉴,也不能反映火灾发生时上述配件的库存情况,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6组证据是原告单方申报财产损失的表格,并非价格部门提供的财产损失的法定依据,法庭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作为确认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第7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举照片1组,原告对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但被告据此主张被抢救出的摩托车尚可修复使用一节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兴义市捧乍镇垛坎村郭家湾组10号附1号建有带门面住宅一幢。2013年3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租赁其一号门面用于经营摩托车销售及修理,其二号门面由被告自用。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歇业回家过节。2月20日(农历大年初二)凌晨5时许,被告房屋发生火灾事故,致原告租用门面内的新摩托车九辆、旧摩托车一辆、摩托车配件及电脑、炊具、日常生活用品若干,以及原告存放在被告二号门面内的旧摩托车一辆被焚毁。火灾发生时,被告家人在扑救时抢出新摩托车两辆,但该两辆摩托车塑料、橡胶、油漆等部件已被严重烧毁,配套车辆合格证等未能抢出。该事故经兴义市公安消防大队兴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起火点位于郭合顺住宅自西向东二号门面神龛正下底部地面西侧约lOcm处,可排除人为纵火、小孩玩火、雷击、自燃、电气引发火灾的可能,不可排除因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该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在认定书指定的期间内申请上级消防部门复核。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火灾成因问题,公安消防部门是认定火灾事故的法定部门,兴义市公安消防大队经勘验及取证后作出起火点位于被告自用的二号门面内,不排除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的结论。结合当地春节祭祖燃点香烛的民俗以及公安部门对证人的询问,证人均陈述被告之妻自认在事故发生前一晚其家中点蜡烛未熄灭,所以消防部门的认定结论是科学和严谨的。被告对该认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引起火灾事故的过错在于被告一方,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认定,双方对于原告使用的一号门面内的九辆新摩托车价值4999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在火灾中抢出两辆摩托车尚未完全焚毁,不应全额赔偿一节,因该两辆摩托车过火后严重损毁,且配套的车辆合格证被烧毁,故即便修复也无法正常销售和办理行驶手续,因此被告应当在照原价赔偿后该两辆摩托车残值归其所有。原告主张火灾发生时其店内有价值39532元的摩托车配件、以及价值共7680元的旧摩托车两辆,并提供飞龙摩配总汇配件销售单、消防部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为据,但销售单未加盖销售部门印鉴,且仅能反映原告经营一年多以来采买配件情况,不能反映火灾发生时上述配件的库存情况;而损失统计表仅为消防部门依据原告上报损失情况制作,并非物价部门的认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不能就该笔损失举证证实,故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配件10000元、旧摩托车残值1000元确定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总损失为60990元。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在一号门面中存放机油,并在二号门面中堆放易燃的纸质板材,导致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节,因为第一,原告从事摩托车销售及修理,堆放机油符合情理亦属必然,而纸板系堆放在被告自用的二号门面,是经过被告同意的行为;第二,上述物品属可燃物而非违禁物;第三,堆放可燃物并不必然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第四,火灾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回家过年,不在现场,因此不应对火灾事故承担任何责任,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合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郑维成火灾事故损失60990元。
二、原告郑维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郑维成承担215元,被告郭合顺承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二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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