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继祥与祝登光、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8
原告王继祥。

被告祝登光。

被告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

负责人董胜金,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许佐刚,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覃太祥,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静,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继祥诉被告祝登光、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继祥,被告祝登光,被告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佐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映蓁、任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祥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无证驾驶贵EB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鑫吉园小区楼下新路往金州大道方向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大道“银座”小区十字路口时,与被告祝登光驾驶的由桔山大道往顶效方向行驶的贵EU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继祥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登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继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继祥于2014年11月13日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颜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3、多发性头皮撕脱伤;4、寰椎前弓骨折;5、骨盆骨折;6、头痛。原告住院29天后因无力支付巨额住院费提前出院。出院后持续卧床61天才能下地行走,因此原告住院和出院需要护理及误工天数应按90天计算。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住院医疗费5185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77.33元/天×90天=6959.70元;5、误工费84.52元/天×90天=7606.80元;6、交通费600元;7、车辆修理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5217.54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登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继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祝登光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车辆所有人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217.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登光辩称,原告王继祥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属实,但是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已垫付28951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至于我方如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王继祥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属实。现原告提起诉讼,至于我方如何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 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交警的责任认定属实。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贵EU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医疗费需要医疗发票及病历、用药清单。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9天进行计算,营养费需要医嘱证明。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交通费过高。车辆修理费应提供正规发票及修理清单。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伤残,故不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再赔偿。且在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要求分责分项进行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方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王继祥无证驾驶贵EB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鑫吉园小区楼下新路往金州大道方向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大道“银座”小区十字路口时,与被告祝登光驾驶的由桔山大道往顶效方向行驶的贵EUXXXX号小型轿车(该车系祝登光向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租用)相撞,造成原告王继祥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登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继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贵EU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该车的车主为被告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继祥于当日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颜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3、多发性头皮撕脱伤;4、寰椎前弓骨折;5、骨盆骨折;6、头痛。原告共计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51851.01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及祝登光先行支付的18951元)。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5185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606.8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959.7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85217.51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各被告答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住院诊断情况复印件一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贵EU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卡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祝登光驾驶的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的贵EUX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全额赔偿。

关于被告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并不存在过错 ,故不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全额赔偿,根据兴公交认字[2014]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还应在相应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祝登光应承担的70%的责任,余下的30%的责任由原告王继祥自行承担,但由于原告王继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即可。

对于原告王继祥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问题。医疗费51851.01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请求按每天82.52元计、护理费请求按每天77.33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每天按30元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天数请求按90天计没有依据,被告主张按住院天数29天计也不合理,出院意见载明未治愈出院,要求出院后继续治疗,故误工费、护理费本院酌情按60天计较为适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较为合理;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考虑;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但实际是要支出的,本院酌情考虑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虽没有修理清单,但有发票,且摩托车损坏是客观事实,金额不是很大,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王继祥并没有致残,其损害不是很严重,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条件,本院不予考虑;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于没有实际产生,本案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51851.01元;

2、误工费82.52元×60=4951.20元;

3、护理费77.33元×60=4639.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870元;

5、交通费300元;

6、车辆修理费800元。

前述1-6项共计63412.01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祝登光先行支付的189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继祥34461.01元,被告祝登光先行支付的18951元,由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自行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继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34461.01(不含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祝登光先行支付的18951元);

二、驳回原告王继祥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继祥对被告祝登光、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26元,原告王继祥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安明川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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