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槐翠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8
原告王槐翠。

委托代理人韦桥坤,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负责人付晓,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生,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槐翠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兴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桥坤、陈秋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槐翠诉称,原告所有的贵E8XXX6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在保险期间,原告雇请的驾驶员王国才驾驶保险车辆在安龙县鑫发货场内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报险后,被告委托安龙鸿运汽配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因被告未对车辆定损,安龙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安龙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复该车所需要的材料、工时费55859元。被告拒绝理赔,故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55859元、车辆施救费3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1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和财保兴义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是贵E2XXX9号,但事故车辆为贵E8XXX6号,投保车辆的受益人是黄初益。事故车辆与被保险的车辆不是同一辆车,不是赔偿范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是否系同一辆车?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贵E2XXX9号自卸汽车(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MH4S3A00081)向被告鼎和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被告向王槐翠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单号为×××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其中,《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王槐翠,行驶证车主为黄初益;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 2014年9月6日,被告又向王槐翠签发了一张《批单》,同意对保险单号为×××的保险单加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7500元。之后,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车主变更为王槐翠,车牌号变更为贵E8XXX6号(系王槐翠购买获得所有权,并作了变更登记)。2015年4月13日晚,王槐翠雇请的驾驶员王国才(B2驾驶证)驾驶贵E8XXX6号车在安龙县鑫发货场内,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被告委托安龙鸿运汽配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产生吊车、拖车及人工现场施救费3600元。由于被告拒不定损理赔,经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E8XXX6号车修复所需的材料、工价费现时价为55859元(附损失鉴定清单),鉴定费为 1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所举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及批单、交通事故的证明、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及收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槐翠购买了贵E2XXX9号车后向被告鼎和财保兴义支公司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并明确载明被保险人是王槐翠,行驶证车主为黄初益。虽然行驶证车主尚未变更,但说明被告明知王槐翠对贵E2XXX9号车享有保险利益而承保。由于保险单未载明的险种没有车辆损失险的险种,保险单签发的次日,被告又向原告签发了批单,加保机动车损失险。王槐翠投保后,及时到车辆登记机关对所购车辆进行了变更登记,将行驶证车主变更为王槐翠,车牌号变更为贵E8XXX6号(通过对车架号、发动机号等车辆信息的比对,贵E2XXX9号与贵E8XXX6号车系同一辆车),因此,对被告提出的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不是同一辆车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槐翠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购买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也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保险公司理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由于被告拒不定损理赔,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投保车辆修复所需的材料、工价费为55859元,鉴定费为 1100元。此外,车辆施救产生的费用为3600元。这些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以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槐翠保险赔偿金60559元。

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保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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