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范文胜,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忠对,男
被告覃乜女,女。
被告覃忠书,男,
被告覃乜正杯,女,
被告覃忠志,男,
被告覃乜练,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诉被告覃忠对、覃乜女、覃忠书、覃乜正杯、覃忠志、覃乜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忠对、覃乜女、覃忠书、覃乜正杯、覃忠志、覃乜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诉称,被告覃忠对、覃乜女因进货需要,与被告覃忠书、覃乜正杯、覃忠志、覃乜练组成联保小组,并于2012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合同约定:乙方(上述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覃忠对、覃乜女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办法;同时约定不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覃忠书、覃乜正杯、覃忠志、覃乜练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向被告覃忠对、覃乜女会发放了5万元贷款,积极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后,被告覃忠对、覃乜女仅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覃忠对、覃乜女催收,同时要求被告覃忠书、覃乜正杯、覃忠志、覃乜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六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覃忠对、覃乜女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19日贷款本金29919.23元、利息1555.75元和罚息13111.89元,总计44586.8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覃忠对、覃乜女以31474.98元为基数,以22.95%为年利率,承担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罚息为642.09);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覃忠书、覃乜正杯、覃忠志、覃乜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覃忠对、覃乜女、覃忠书、覃乜正杯、覃忠志、覃乜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覃忠对、覃乜女、覃忠书、覃乜正杯、覃忠志、覃乜练的《身份证》复印件6份,《户口薄》复印件3份,《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覃忠对与覃乜女、被告覃忠书与覃乜正杯、被告覃忠志与覃乜练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覃忠对、覃忠书、覃忠志及其三人配偶对于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应当连带清偿。
第三组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复印件1份。证明:(1)根据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定,在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被告覃忠对、覃忠书、覃忠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以依据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向其发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2)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覃忠对、覃忠书、覃忠志自愿为原告向任一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任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需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余被告均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一切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覃忠对及配偶覃乜女、覃忠书及配偶覃乜正杯、覃忠志及配偶覃乜练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表明作为被告的覃乜女、覃乜正杯、覃乜练对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是知情的,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四组证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编号:×××01)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1)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0%,并同时写明了日利率的计算方式,即日利率=15.30%/360;(2)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以尚欠的本息之和为基数,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50%;(3)原告在2012年6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5万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第五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查询记录》两份。证明:被告覃忠对、覃乜女自2013年6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此开始依约计收罚息。同时证明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覃忠对、覃乜女差欠原告利息及罚息17295.32元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罚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罚息15820.34元的计算过程。
被告覃忠对、覃乜女、覃忠书、覃乜正杯、覃忠志、覃乜练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忠对、覃乜女因进货需要,与被告覃忠书、覃乜正杯、覃忠志、覃乜练组成联保小组,并于2012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覃忠对、覃乜女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办法;同时约定不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向被告覃忠对、覃乜女会发放了5万元贷款。截至2014年12月19日贷款本金29919.23元、利息1555.75元和罚息13111.89元,总计44586.87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罚息为642.09;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于2015年7月20日被告覃忠对又偿还了30000元,已经抵扣本金29919.23元,利息80.77元。截至2015年0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475.98元和罚息15820.34元,总计17295.3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覃忠对、覃乜女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覃忠书、覃乜正杯、覃忠志、覃乜练与覃忠对、覃乜女六人组成了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贷款连带协议,并同意为覃忠对、覃乜女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覃忠书、覃乜正杯、覃忠志、覃乜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覃忠对、覃乜女偿还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借款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利息1474.98元及罚息15820.34元和2015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474.98(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0%乘以1.5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和罚息的总和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
被告覃忠书、覃乜正杯、覃忠志、覃乜练对覃忠对、覃乜女的上述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覃忠对、覃乜女、覃忠书、覃乜正杯、覃忠志、覃乜练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贺正鹏
审判员 邢成进
审判员 韦 艳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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