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梅亮,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吉,贵州省贞丰县人,大专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贵州省普安县人,中专文化,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兴兰,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兴义分行)诉被告杨兴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兴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吉、周建华,被告杨兴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兴义分行诉称,被告杨兴兰于2009年9月17日以兴义市群建路吉利二期16栋602号住房作抵押(房权证号:兴义房权证字第20010528号),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10年,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09年9月22日杨兴兰在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于2009年10月22日开始还款,截止2015年7月19日,已累计违约63期(2014年10月开始违约),目前已连续违约17期,违约贷款本金13345.84元,违约贷款利息8905.28元,本息合计10251.12元,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6118.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6118.1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判令原告对贵州省兴义市群建路吉利二期16栋602号住房(房权证号:兴义房权证字第2001052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兴兰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因为我得了胆囊癌,借钱来治病;我儿子在读大学,我现在没有钱还款,希望原告宽限些时日,我在一年之内还清本金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工行兴义分行与被告杨兴兰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采取抵押担保方式,被告杨兴兰用贵州省兴义市群建路吉利二区16幢602号(建筑面积90.80㎡,房屋所有权证号:兴义房权证字第20010528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于2009年9月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兴兰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杨兴兰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多次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33881.88元及利息;尚欠已到期的借款本金14128.13元、利息9478.85元;共欠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66118.12元、利息9478.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贷款申请表、身份证、户口簿、《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催促函、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其他费用。被告多次未按期支付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宣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复利。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被告杨兴兰位于贵州省兴义市群建路吉利二区16幢602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被告杨兴兰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杨兴兰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借款本金66118.12元及截止2015年7月22日前所欠的利息9478.85元,合计75596.97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起以75596.97元为基数(即逾期的本金、利息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确定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和复利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借款利息和复利的累计数不应超过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对被告杨兴兰所有的用于抵押并登记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群建路吉利二区16幢602号(建筑面积90.80㎡,房屋所有权证号:兴义房权证字第2001052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市房兴他字第20090007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杨兴兰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成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廖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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