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古发与周贤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8
原告吴古发。

委托代理人夏国友,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贤学。

委托代理人隆颜苹,贵州顺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古发诉被告周贤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5年10月14日在贵州省海子监狱一监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古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友、被告周贤学及委托代理人隆颜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古发诉称,2014年5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周贤学之父周书正在邻居李乃荣家中因借打麦机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周贤学冲过来抓住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的左胫下段螺旋形骨折、左排骨上段骨折、左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43352.14元。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古发左胫骨骨折导致左膝关节、裸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之被扶养人共有三人,分别为:原告吴古发之长子吴映龙(2001年9月20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之次子吴映鸿(2002年3月2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原告之母邱兴缝(1936年4月12日生,公民身份证号×××)。故起诉要求被告周贤学赔偿原告医疗费34352.14元、误工费5604.80元、护理费4068元、住院生活补助4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334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0.6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4948.05元,诉讼费由被告周贤学承担。

被告周贤学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实。事发当天,原告先用板凳打我父亲的右前额,我才要求原告带我父亲去医治,但原告骂我后还打了我一拳,我就与原告搂抱在一起摔倒在地上,摔在倒地上后原告就说其脚“断”了,我起来后就向派出所报了警,原告的伤与我无关,不应由我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因与被告“扎板腰”,导致我被判处刑罚6个月,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一监区服刑。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证明的数额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天数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应以有效证据佐证之数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最轻一级,不应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产生,系待定之数,因此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由原告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告因伤受到的合法损失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因伤受到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兴义市郑屯镇绒泥村团结2组的李乃荣在自家门前院坝里打麦子,原告吴古发去帮忙,傍晚时分,李乃荣家邀请来帮忙的村民在家吃饭,吴古发与其他村民饭前饮酒。后同村村民周书正(系被告之父)及被告周贤学也一同在李乃荣家吃饭,20时许,被告之父周书正与酒后的原告吴古发因口角发生纠纷,原告吴古发遂用板凳将被告之父周书正的头部打伤,被告周贤学见其父被打,便上前要求吴古发把周书正带到医院治疗,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被告相互搂抱“扎板腰”,导致原、被告同时摔倒在地。当二人分开后,被告周贤学立即报了警,同时原告吴古发发现自己腿部疼痛,呼叫黔西南州中医医院救护车后于当日23时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左胫下段螺旋形骨折;左排骨上段骨折;左髌骨骨折,原告因此支付数字化摄影费252元、住院医疗费34100.14元,合计34352.14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吴古发的伤经兴义市公安局作司法鉴定,结论为:伤者吴古发的左下肢、右下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左胫腓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2日,原告吴古发的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古发左胫腓骨骨折导致左膝关节、踝关节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古发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吴古发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周贤学被本院以(2015)黔义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已被送至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吴古发与其妻张吉平(健在)共生育长子吴映龙(2001年9月20日生)、次子吴映鸿(2002年3月28日生)。原告吴古发之母邱兴缝(1936年4月12日生)与原告吴古发之父吴万顺(已去世)共生育有子女五人,具体为:长子吴古祥、次子吴古超、三子吴古发,长女吴古会、次女吴古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安龙县公安局龙广派出所证明、黔西南州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证据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撤诉申请书、逮捕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的伤系原、被告相互搂抱“扎板腰”时摔倒在地导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周贤学应对原告吴古发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法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从本案发生的原因看,原、被告发生相互搂抱“扎板腰”,是因为原告酒后先出手打伤被告之父周书正后,导致被告要求原告带被告之父去医治,引起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在过程中引起,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从原告受伤的经过看,原告受伤是因为原、被告在争执过程中相互搂抱“扎板腰”摔倒在地导致,原告亦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因原告吴古发本人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减轻被告周贤学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原、被告各自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程度进行综合考量,对原告吴古发因伤受到的合法损失,酌情由被告周贤学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吴古发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

对原告吴古发因伤造成的合法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以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索赔项目和标准的答辩意见,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34352.14元(系根据被告认可的有效票据确认);

二、误工费4339.20元。对该项用费,原告要求按每天(90.40元计赔,被告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天数,被告方虽持异议,因依法可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定残之前一日为2014年7月1日,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为48天,误工费则为4339.20元(90.40元/天×48天)。对原告主张的超过4339.20元的部分误工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护理费4068元。对该项费用,原告主张4068元,被告方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定幅度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

四、住院生活补助费4500元。对该项费用,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方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定幅度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

五、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对该项费用,原告主张13342.44元,被告方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定幅度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

六、伤残鉴定费700元(系根据被告方认可的有效票据确认);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1.68元。具体为:

1、吴映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92.56元。原告之长子吴映龙,2001年9月20日生,至2014年5月15日本案发生时,年满12周岁零7个月又25天,应获赔5年零4个月又5日,原告要求计赔5年,未超出法定幅度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视原告自愿放弃权利,对于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按每年5970.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原告的伤系十级伤残,吴映龙有两个扶养义务人,故被扶养人吴映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92.56元(5年×5970.25元×10%÷2人)。

2、吴映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52.09元。原告之次子吴映鸿,2002年3月28日生,至2014年5月15日本案发生时,年满12周岁零1个月又17天,应获赔5年零10个月又13天,原告要求按每年5970.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应予支持,每月标准为497.52元(5970.25元÷12个月),每日标准为16.58元(5970.25元÷12个月÷30日),原告的伤系十级伤残,吴映鸿有两个扶养义务人,故被扶养人吴映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年为1492.56元(5年×5970.25元×10%÷2人),10个月为248.75元(10个月×497.52×10%÷2人),13天为10.78元(13天×16.58×10%÷2人),1492.56元+248.75元+10.78元=1752.09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1752.09元的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邱兴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7.03元。原告吴古发之母邱兴缝,1936年4月12日生,至2014年5月15日本案发生时,已超过75周岁,依法应获赔5年,原告要求按每年5970.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原告的伤系十级伤残,被扶养人邱兴缝有子女五人,则邱兴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7.03元(5年×5970.03元×10%÷5人)。

1+2+3=1492.56元+1752.09+597.03元=3841.68元。被告辩称原告系最轻一级的伤残,不应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500元。对该项费用,原告吴古发虽未举证,但其住院45天,客观上必然要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以上八项合计65643.46元。对原告吴古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无法确认其必要性及具体数额,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其行为导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举证,被告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之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古发因伤治疗产生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5643.46元,由被告周贤学赔偿60%即赔偿39386.08元,其余40%即26257.38元由原告吴古发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吴古发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吴古发承担38元,由被告周贤学承担100元。

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金龙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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