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田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8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

负责人梅亮,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吉,男,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男,

被告田国平,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兴义分行)诉被告田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兴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吉、周建华,被告田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兴义分行诉称,田国平因装修住房需要,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7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上浮40%计算。被告田国平用兴义市黄草镇红旗村二组66号住房作抵押(房屋建筑面积72.19平方米),2012年9月29日田国平在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市房他证兴字第2012003104号),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后被告田国平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15266.24元、利息8206.24元,合计23472.48元;积欠已到期尚未偿还的本金19402.54元、利息8141.20元,合计27543.74元。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54733.76元、利息8388.52元。被告田国平多次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从贷款发放至起诉日,累计有28次违约记录,目前已连续18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田国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田国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4733.7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从贷款之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兴义市黄草镇红旗村二组66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国平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及尚欠借款本息金额都是事实。我同意还款,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宽限,我慢慢的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工行兴义分行与被告田国平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发放贷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杨静的工行账户内;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采取抵押担保方式,被告田国平用贵州省兴义市红旗村二组的房屋(建筑面积72.19㎡,房屋所有权证号:市房权证兴字第2010019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市国用(籍)第2006000094号)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并于同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田国平发放了贷款70000元。被告田国平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多次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15266.24元、利息8206.24元,合计23472.48元;尚欠已到期的借款本金19402.54元、利息8141.20元;共欠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54733.76元、利息8388.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被告的贷款申请表、身份证、户口簿、《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还款催促函、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其他费用。被告多次未按期支付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未按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复利。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被告田国平位于贵州省兴义市红旗村二组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被告田国平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田国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借款本金54733.76元及截止2015年8月11日前所欠的利息8388.52元,合计63122.28元,并从2015年8月12日起以63122.28元为基数(即逾期的本金、利息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确定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和复利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借款利息和复利的累计数不应超过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对被告田国平所有的用于抵押并登记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贵州省兴义市红旗村二组的房屋[建筑面积72.19㎡,房屋所有权证号:市房权证兴字第2010019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兴市国用(籍)第2006000094号,使用权面积96.11㎡,他项权利证号:市房他证兴字第20120031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田国平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成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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