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友芬与马泮琼、姜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8
原告胡友芬。

委托代理人胡友平。

被告马泮琼。

被告姜金林。

原告胡友芬诉被告马泮琼、姜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友平、被告马泮琼、姜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友芬诉称,被告马泮琼、姜金林因资金周围困难,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6月2日分5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7.2万元,其中2013年11月12日第一笔借款本金4万元,书面约定月利息5%,2013年11月25日第二笔借款本金2万元,口头约定额月利息3%,2014年1月8日第三笔借款本金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2014年4月16日第四笔借款本金3.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2014年6月2日第五笔借款本金3万元,书面约定月利息3%,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在此期间已偿还本金共计8.7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8月。现原告因修建房屋缺乏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率以本金8.5万元按3%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7月1日已产生25500元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泮琼、姜金林辨称,我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份5次向原告胡友芬借款本金17.2万元,是属实,但原告诉我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找她借款周转,这不是事实。而是原告通过借款获取高利,原告分三次借给余平爱共110000元,月利率为5%。胡友芬诉姜金林借有本金4万元为5%的利息是错误的,是因当时马泮琼有客人谈生意,没有时间写借条,马泮琼就叫姜金林帮忙代写的借条,因为姜金林对此款借来做什么,用在什么地方,姜金林一概不知,姜金林只是一个代笔人,但在借条上没有写清代笔二字,且该笔借款是马泮琼帮余平爱借的。在2014年9月10日,余平爱亲笔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要以我写借条为准。但是2014年4月16日借的第四笔3.2万元和2014年6月2日借的第五笔3万元,是我马泮琼自己借来用的,口头约定月息为3%是实,借款我已还本金利息3.5万元。我马泮琼和余平爱已陆续还了原告本金8.7万元,总的借款时间都没有期限。但是余平爱还给原告胡友芬的本金都是通过马泮琼偿还的,利息是由余平爱亲自支付给原告胡友芬的,余平爱付了原告胡友芬多少利息,马泮琼根本不清楚,只有请法院将余平爱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事实。原告起诉利息只给到2014年8月,2015年3月31日以前的利息以全部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马泮琼写给原告五张借条总计172000元,这五笔款是马泮琼一个人借的还是余平爱一起借的;2、这五笔借款的利息是如何约定的。

原告胡友芬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11月12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11月12日马泮琼及姜金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

第二组证据:2013年11月25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11月25日马泮琼向原告借款2万元。

第三组证据:2014年1月8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1月8日马泮琼向原告借款5万元。

第四组证据:2014年6月2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6月2日马泮琼向原告借款3.2万元。

第五组证据:2014年4月16日《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4月16人马泮琼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泮琼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我是帮余平爱借的,是我老公姜金林写的;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也是帮余平爱借的;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也是帮余平爱借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是我借的,借给我姑娘装修,认可;第五组证据: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是我借的,2000元是利息,我本来借款30000元,因为尚欠2000元的利息,所以打成32000元的条子;被告姜金林认为:第一组证据是我写的,但我只是落了一个名字上去,但是他们之间如何借款使用我都不清楚;第二组证据这张条子也是我写的,但是不清楚她们借款的事情;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我都不清楚。

被告马泮琼、姜金林在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4年9月16日《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有11万元是余平爱向原告胡友芬借的。

第二组证据:《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我还给胡友芬2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还款给15000元,余平爱还款给胡友芬32000元,没有写时间;3月15日余平爱还款10000元,3月31日余平爱还款10000元,总计还款87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友芬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因无原告签字;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理由是:自己收到还款来自被告马泮琼。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和被告马泮琼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泮琼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借条复印件)无原告签字,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马泮琼、姜金林向原告胡友芬借款本金4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5%;2013年11月25日被告马泮琼向原告胡友芬借款本金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2014年1月8日被告马泮琼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2014年4月16日被告马泮琼向原告胡友芬借款本金3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6月2日被告马泮琼向原告胡友芬借款本金3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3%;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已还了87000元,下欠85000万元未还,从2014年9月1日原告就未支付原告的利息。经原告索要未得,故原告向被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下欠的本金85000元及从2014年9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40000元应当由二被告偿还;其它的借款均是马泮琼一个人出具的借条,因被告马泮琼和被告姜金林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没有提供所借的款是马泮琼的个人借款的证据,马泮琼所借的款应属于与姜金林的夫妻共同借款,故该借款应当由马泮琼与姜金林共同偿还;于2013年11月12日被告马泮琼和被告姜金林向原告借的40000元借款书面约定利息为每月5%,被告马泮琼向原告所借的第二、三、四笔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马泮琼自己认可第二、三笔的利息为每月为5%,对第四口头约定利息为3%,对第五笔借款书面约定每月的利率为3%。原告借给被告的五笔借款的利率都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利率,该利率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只能按2%予以支持;被告姜金林辩称第一笔借款不是自己所借,自己只是在借条上写了自己的名字,自己不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应当免除清偿责任的证据,故对被告姜金林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泮琼辩称第一、二、三笔借款是自己帮余平爱借的,应当由余平爱偿还。经查实,因所有的借款都是马泮琼的签名,没有余平爱的签名,原告与余平爱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马泮琼辩称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3月31日,但马泮琼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被告马泮琼的这一辩解,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泮琼、姜金林共同偿还下欠原告胡友芬的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诉讼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马泮琼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贺正鹏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铃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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