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李洪贵、刘启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8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

负责人梅亮,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吉,男,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男,

被告李洪贵,男,

被告刘启凤,女,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兴义分行)诉被告李洪贵、刘启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兴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吉,被告李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凤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兴义分行诉称,被告李洪贵因装修住房需要,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元,期限7年,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该笔贷款于2009年12月2日开始还款,到2015年7月23日止,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61471.74元、利息34754.4元,合计96226.14元;积欠的本金45191.71元、利息17448.17元,合计62639.88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528.26元、利息17448.17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计95976.43元。被告李洪贵用兴义市桔山新区金水路惠实家园B1栋301号房屋抵押(建筑面积128.64平方米),2009年11月2日李洪贵在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洪贵、刘启凤多次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从贷款发放至起诉前,累计有50次违约记录,目前已经连续25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洪贵、刘启凤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8528.2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从贷款之日直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兴义市桔山新区金水路惠实家园B1栋3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洪贵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我同意还款,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我把尚欠的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余下的未到期的借款,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希望原告能够减免罚息、复息。

被告刘启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洪贵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贷款期限为7年,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李洪贵的账户内;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李洪贵用其购买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金水路惠实家园B1幢301号房屋(建筑面积128.64㎡,房屋所有权证号:市房权证兴字第200900314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李洪贵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李洪贵、刘启凤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年11月2日,被告在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0000元。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已多次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23日止,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1471.74元、利息34754.40元,合计96226.14元;尚欠的已到期的借款本金45191.71元、利息17448.17元;尚欠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78528.26元、利息17448.17元,合计95976.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贷款申请表、身份证、户口簿、《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还款催促函、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其他费用。被告多次未按期支付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李洪贵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洪贵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复利。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被告李洪贵、刘启凤用于抵押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金水路惠实家园B1幢301号房屋(建筑面积128.64㎡,房屋所有权证号:市房权证兴字第200900314号,他项权利证号:市房兴他字第2009001119)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李洪贵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与被告李洪贵、刘启凤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李洪贵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借款本金78528.26元及截止2015年7月23日前所欠的利息17448.17元,合计95976.43元,并从2015年7月24日起以95976.43元为基数(即逾期的本金、利息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确定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和复利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借款利息和复利的累计数不应超过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如被告李洪贵不按期还款,被告刘启凤对该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行对被告李洪贵、刘启凤用于抵押并登记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金水路惠实家园B1幢301号房屋(建筑面积128.64㎡,房屋所有权证号:市房权证兴字第200900314号,他项权利证号:市房兴他字第2009001119)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李洪贵、刘启凤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成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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